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