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弘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潘春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第九
行更正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並補充被告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第五○號、第
五七九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三號有期徒刑三月之確定判決一
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