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經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固其所簽發,然係借予訴外人 林世鄰 使
用,應找林世鄰出面處理。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
之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