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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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朱源泰因細故與 阮玉 金鑾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持刀柄敲打及以刀刃劃傷 阮玉金鑾 ,致阮玉金鑾受有背部穿刺傷1×3分公分、頭皮、下背部、骨盆挫傷、左耳、頸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阮玉金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源泰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金鑾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各1份、告訴人傷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竟僅因口角爭執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部分係家中經濟來源,母親請社工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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