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 劉文龍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趁 謝進灯 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