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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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買賣交流社團,公開貼文佯稱販售機車車尾燈、日行燈等零件(下稱本案機車零件); 張迎騏 見及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並因此接續於112年2月13日2時34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至嚴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張迎騏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案機車零件,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迎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嚴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迎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告訴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於Facebook公開發文佯稱販售機車零件,涉及加重詐欺犯行,最終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500元,手段與情節均非至惡;而其除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充分填補告訴人各項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此情況下,如仍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失去易刑之機會,不免仍屬過苛而有可資憫恕之處。
⒊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也害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而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取得共計3,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前詳述。在此情況下,如仍宣告沒收其上述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