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 黃清烈
方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 律師被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大門,張貼篇幅為長42公分、寬30公分之道歉啟事,為期一週,字體為48號,刊登內容如附件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00元,其中新臺幣6,6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丙○○、甲○○起訴主張下列事實,認被告有為下列行
為,對原告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請求不當得利之下述給付;且另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權、肖像權、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原告名譽張貼道歉啟事:⒈被告長年於其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
稱系爭8號建物)設置雨遮(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66號卷第25頁所示之綠色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系爭雨遮無權占用原告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雨遮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建並已拆除完畢。原告甲○○對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至109年2月拆除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22,200元、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1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居住安寧權,有下列情形,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①製造聲響:
⑴每逢下雨,雨水滴落至被告設置之系爭雨遮而發出聲響,夜間尤甚。
⑵被告曾於其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高處向下澆水至原告之鐵皮屋。
⑶被告刻意放置如本院上開補字卷第30頁所示之鐵片,如遇
下雨或頂樓澆水,水碰到鐵片會發出聲響,致原告夜間難以入眠。
②被告知悉停放於該處7號房屋前之車牌0000-00之車輛為原告
甲○○所有,卻於該車後方放置石塊及插有鐵釘之木條以製作陷阱(如上開補字卷第45頁所示),倘原告未察覺踩過,可能因此受傷,又如係倒車經過,車輪可能因此爆胎,甚至導致車禍,該石塊及木板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許經警察到場移除完畢。
⒊被告張貼下列不實公告及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①原告甲○○之照片:照片編號8(上開補字卷第38頁)。
②「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照片編號8,所指為原告甲○○。
③「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照片編號13(補字卷第43頁),依照公告的內容可以知道被告就是在講原告二人。
④有關被告所張貼原告丙○○之照片部分,可參原證3編號6、10、13所示,由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人影。
⒋被告對原告二人濫行提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
①被告對原告二人濫行提告,相關案件如起訴狀第7頁之記載(上開補字卷第19頁)。
②於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65號之109年1月6日調解時,在調
解委員面前,向原告丙○○稱「你看起來要死要死的,不要臉(台語發音)」一語,大聲侮辱原告丙○○,有調解錄音可查。
③另於本院109年南簡字第754號案件中,於書狀中以「馬不知臉長」一語羞辱原告甲○○,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等語。
㈡有關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場所提之雨遮照片,因被
告未能證明該雨遮與系爭雨遮之同一性,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照片中之雨遮即為系爭雨遮,查該照片為雨遮與一婦人(被告稱為其配偶)之合照,自該相片以觀,該雨遮長邊約與該婦人之身高相當,短邊約與該婦人之臂長相當(實際以照片所示為準),按成年女性平均身高約160公分,臂長約身高一半即80公分,據以推算該雨遮長、短邊應分別約160公分及80公分,此與被告主張系爭雨遮長130公分、寬28公分有顯著差異,足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自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雨遮縱有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但並未直接占用原告土地,不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乃及於土地之上下,上窮天空,下盡地心,此為民法第773條所揭,被告執此置辯,顯與法有違,已無可採。
㈢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
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人於欲眠時,耳朵貼近枕頭,若有聲響傳來,對其影響更鉅,縱聲響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然如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告明知原告二人平常從事夜市工作,作息時間與常人較為不同,仍刻意於夜間或原告休息時間,自高處向下澆水至原告鐵皮屋頂或被告於兩造房屋間防火巷所放置之鐵片,以製造巨大聲響,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且其情節非輕。
㈣被告就伊張貼告示及於書狀上有不當言詞之行為,所辯無非
以伊因他案所致權利受損未受伸張,原告又屢次杯葛,只好張貼告示並於書狀中向法院宣洩,且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未曾有如被告所述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縱有之,被告本得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然竟擇以張貼不實告示,並藉訴訟而於書狀中以不當言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肖像權、名譽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權利之侵害,其手段違法、目的無理由、且手段及目的亦不具關聯性,更係目無法紀,視法院為其宣洩情緒之工具。
㈤至於被告復辯以伊對原告二人多次提起訴訟,係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並非濫訴,亦非出於惡意或其他不當目的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多起訴訟,究其實僅在「被告認為原告有強占共同壁之行為乙項而已,然伊竟於短時間反覆就同一原因多次興訟濫訴,於本件中亦以此提起反訴,顯逾常人尋求訴訟解決紛爭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合理範疇。再者,被告於各案件書狀中,多次使用影射、侮辱原告之文字,竟狡稱此僅係在表達不滿,爭取法院認同,非在辱罵原告云云,足見被告多次興訟,根本不是為了解決問題,而是意圖藉著「向法院抒發情緒、大吐苦水」,自以為因此即有「言論免責權」,而達其攻擊、騷擾及羞辱原告二人之目的,其行為已造成原告二人因遭訟而長期處於情緒低落、憂鬱、緊張等狀態。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賠償原告甲○○不當得利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99,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9,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以48號字體及長42公分、寬30公
分篇幅,張貼如起訴狀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大門顯眼處30天。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甲○○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被告雖有在系爭8號建物之牆壁小窗口設置系爭雨遮,但系爭雨遮業已拆除,實際測量系爭雨遮長1.3公尺,寬度本來28公分,扣掉12公分共同壁,面積算起來應是0.364平方公尺,並未達到3平方公尺。且系爭雨遮是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且未占用土地地面,不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故原告應無受損害之情事,且被告並未因系爭雨遮之設置而受有利益。況且被告之所以設置系爭雨遮,係因雙方原有房屋所共用之共同牆壁一半屬於被告所有,因被告改建房屋拆除時,為顧及原告之安全而未拆除被告所有共同牆壁之一半,嗣因原告在其原有房屋二樓頂上至鐵皮屋屋頂加蓋所增建之牆壁,未留牆壁厚度一半之空間,以至於被告興建房屋時,無法使用原房屋厚度一半之空間以便排水。再者,如未設置系爭雨遮,下雨還是會淋在原告的屋頂上,雨滴撞擊鐵皮屋的噪音反而更大。系爭雨遮於109年2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建並予拆除完畢,故原告甲○○對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無權占用起至109年2月拆除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22,000元、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即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1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各項侵權行為,被告均否認之,理由簡述如下:
⒈現今有關住宅區的噪音標準,依Google相關文章記載「現代
科學用分貝作為聲壓級的大小單位。60分貝以上的聲音屬於吵鬧範圍,70分貝以上開始損害聽力神經,90分貝以上就會使聽力受損,在100-120分貝的空間内,人類就得暫時性失聰。按照最新國家標準規定,居民住宅區的噪音限制白天不能超過55分貝,夜間(晚上11點到早上6點)應低於45分貝。
」此有Google之報導文章一件附呈可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年疏於維護管理其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每逢
下雨天,雨水滴落至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雨遮,發出之聲響極為惱人,且被告故意從樓頂澆水至原告之鐵皮屋頂或被告刻意放置於原告屋後防火巷之鐵片,以製造聲響,藉此使原告不得安寧云云,被告均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超過上開規定之分貝,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有百分之99的把握澆水沒有滴到原告之建物。再者,從原告提供之照片可見雨水沿被告私有牆流下,若非原告所有3樓鐵皮屋鐵架跨過共同壁侵犯被告預留共同壁的2分之1,雨水只會流到被告建屋時所預留未使用的被告方2分之1共同壁空間,怎可能影響到原告。且被告認為下雨時所產生之聲響屬於自然現象,並非被告所製造。另因原告丙○○之子 黃俊豪 擅裝監控鏡頭,侵害鄰居隱私,被告為防患未然,始裝鐵片阻擋鏡頭,且是掛在被告屋後建物之牆壁上,未侵害到原告的牆壁。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當之惡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部
分,被告否認之。雖然原告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但該證明最多只能證明其有身體不適,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應不得諉責於被告。又被告並無放置鐵釘陷阱,所謂鐵釘應是現場廢棄模板,被告利用模板上的鐵釘掛上通知(也就是所謂的告示),暫放在社區水溝蓋上壓平,光天化日何來陷阱,且用完被告馬上就移除了。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公告及原告照片,且濫行提告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被告只是依事實加以陳述,並公告並無不實,且是因為原告在另案(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號)前協調會,屢次杯葛,只好在原告停車的處所貼上通知,其他處所並無張貼。至於原告之照片,係被告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事實狀況,應非不實之照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編號8照片旁公告內容註明「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及編號13之照片註明旁「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之內容,係被告所為,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意思,而僅係就畫面所想之感覺而已,並非如原告所揣測之不實指控,故被告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故意。且被告在原告占用停車的空屋即臺南市○○路○段00弄0號(下稱系爭7號建物)張貼紙條,原告都是立刻撕毀。至於所謂「壞事做絕」、「異想天開」、「精神分裂者大忌」等詞係被告在訴狀上表達被告對原告強占共同壁強靠私有壁侵權事實之不滿,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貶損原告於街坊社區間乃至親友間之評價及聲望。
⒌至於被告多次提起訴訟,係屬被告之基本權利,並無濫訴之
事實,乃屬憲法保障之權益,並非出於惡意或其他不當目的所為,至於是否造成原告產生訴訟壓力,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指被告在調解委員面前侮辱原告「你看起來要死要死的,不要臉(臺語發音)」云云,被告否認之。又被告雖於書狀中曾記載「馬不知臉長」一語,但並無羞辱原告甲○○名譽權之故意,且非公然為之,應不構成侵害原告甲○○名譽權。
⒍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但因另案權利受損(109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27號),尚未伸張,又因此次被訴不當得利,情緒難免激動,但也記取106年教訓,只敢在文字上向鈞院宣洩,爭取認同,從來不曾對原告有言語上的羞辱。108年3月29日原告丙○○對被告潑襲汙水後,原告兒子黃俊豪前來道歉,被告亦婉言回應,足見被告並非冥頑好事之人。被告所指原告甲○○雙手叉腰好像別人欠他錢的意思是說原告甲○○強靠私有壁,被告請原告甲○○退縮建物,原告甲○○不退縮。
㈢原告109年11月16日書狀提到一般女人都是160公分高,手臂
有80公分,上次109年10月19日審理時被告有帶系爭雨遮,因為不能拿到庭上,被告配偶 陳阿娟 身高只有150公分,手臂也沒有80公分長,可佐證被告之前提出的照片。另外原告主張其停在系爭7號建物的汽車後面有木板裝有鐵釘設陷阱之部分,被告109年11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有檢附彩色照片,鎖孔上面幾乎同樣大小的木板就綁在他隔壁一顆福木上面,被告用途來遮陽光侵害到福木的生長,不是設陷阱,是用來遮福木的陽光。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
9,900元,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兩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就被告設置系爭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系爭8號建物設置系爭雨遮,且位置有處於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系爭雨遮於109年2月間業經拆除完畢等情,雖為兩造不爭執,但兩造對於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一節有爭執。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查,系爭雨遮於109年2月間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完
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設置之系爭雨遮於尚未拆除前,實際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一節,因系爭雨遮業已拆除而無從測量確定之,既然無法確認系爭雨遮實際占用之面積若干,則自無法計算被告設置系爭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2,200元、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1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難以憑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9,900元,為無理由。㈡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固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二人居住安寧權,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部分:
⒈製造聲響部分:
原告主張每逢下雨,雨水滴落至被告設置之系爭雨遮、被告故意從頂樓澆水至原告鐵皮屋,及刻意在屋後防火巷放置鐵片,以製造聲響,侵害原告二人居住安寧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雨遮、鐵片之設置照片,然此等照片尚難證明原告所指之聲響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雨水滴落至系爭雨遮及鐵片、從頂樓澆水至原告鐵皮屋,所製造之聲響音量究為如何。又下雨時雨水滴落於建物或其他物體時本會發出一定之聲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響究達何種程度而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損害。是以,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信實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原告甲○○所有之停放車輛後方,放置石塊及插有鐵釘
之木條,是否侵害原告甲○○之居住安寧權,致原告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部分:
查被告對於有在原告甲○○所停放之車輛後方放置石塊及插有鐵釘之木條乙事並不爭執(見本卷第203頁),惟辯稱伊利用模板上的鐵釘掛上通知(即告示),暫放在社區水溝蓋上壓平,用完馬上移除云云。然衡以將石塊、插有鐵釘之木板放置於他人車輛後方,如他人稍未注意,行走即有因而發生傷害之可能;或是駕車倒車時如壓過石塊或插有鐵釘之木板,極易造成打滑、車輪刺破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可以預見之生活經驗,被告既為相當年紀之成年人,對此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為原告甲○○所有,竟仍在原告甲○○停放之車輛後方放置上開石塊、有鐵釘之木板,自會對原告甲○○造成個人或駕車之危險,因而對原告甲○○之精神上造成一定之恐懼及擔憂,堪認被告此等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況且,原告既可拍攝系爭石塊及插有鐵釘之木板之照片(見補字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並非於放置後「馬上」移除,被告此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於原告甲○○所有之車輛後方放置石塊及插有鐵釘之木條之事實,足認已侵害原告甲○○之居住安寧權,致原告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則原告甲○○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告張貼公告及原告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健康權部分:
⒈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張貼卷內編號8之照片
(見補字卷第38頁),並在照片旁邊標註「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03頁)。而個人照片是否公開,本屬個人隱私權之自主決定權之範疇,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對外張貼其照片,自屬侵害原告甲○○之肖像權、隱私權之人格權範疇。且上開標註之詞句,帶有負面、諷刺評價之意,自堪認有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編號13之公告,旁邊有張貼較小張之編
號8照片、車子照片(見補字卷第43頁),公告內容為「…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某家劣根性,檢舉花樣百出,純樸的溪東里悲哀…」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張貼該公告,惟辯稱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意思,而僅係就畫面所想之感覺而已云云。然就該公告內容及其旁邊張貼較小張之編號8照片、車子照片觀之,已可認定被告所指為原告,且文字內容含有貶損、諷刺批評之意思,應足以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堪認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無誤。
⒊另查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3、4、7、9、11、12之公告(見補
字卷第31、33至37、39、41至42頁),僅有文字,並無照片,文字內容並未記載原告二人之名字,或是讓人可知悉所指之人為原告二人,亦無證據證明張貼之處所為何,因而自難僅憑公告之文字內容認定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另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6、10之公告(見補字卷第32、36、40頁),雖旁邊有張貼照片,惟照片模糊,且公告內容亦未記載到原告二人之名字或是可知悉所指之人為原告二人,亦難僅憑上開公告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提出之編號5之公告(見補字卷第35頁),公告內容雖有提及原告甲○○,惟觀其內容僅係關於調解期日準時出席之事,尚難認有侵害原告甲○○名譽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張貼之編號8照片及公告,可認侵害原告甲○○之肖
像權及名譽權;被告張貼之編號13公告,可認有侵害原告丙○○、甲○○之名譽權,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部分,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此部分事實,故難以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濫行提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二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
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外,其他因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是依憲法之規定,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被告雖提起多起訴訟案件,惟觀之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開庭時之陳述,被告不斷爭執其與原告間存有建物占用私有壁共同壁之糾紛,可見兩造間確有紛爭尚未解決,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訴訟行為,自難謂為濫行訴訟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南簡補字第165號事件之109年1
月6日調解時,在調解委員面前,向原告丙○○稱「你看起來要死要死的,不要臉」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⒊另原告主張於109年南簡字第754號案件中,被告於書狀中以
「馬不知臉長」一語羞辱原告甲○○一節,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如何之證據方法,且縱使被告有於該案書狀中撰寫該等用語,然上開書狀應係被告呈交該案承審法院之文書,並非對外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見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再將上開書狀向第三人寄送或散布一情,是以,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使原告甲○○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宜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均為相當年紀之人、本件情節及原告二人受侵害之痛苦程度,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元為允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編號8之照片及公告,業經認定侵害原告甲○○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及被告張貼編號13之公告,亦經認定有侵害原告丙○○、甲○○之名譽權,是本院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用以回復原告二人名譽所必要之處分,應屬可採。又原告所請求張貼如起訴狀附件道歉啟事之內容,其中「均為本人杜撰之不實言論」、「澄清並」等語,因本院認定道歉啟事應僅限於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即可,故此部分內容應予刪除。另原告要求道歉啟事中記載「並保證絕對不會再犯」一語,因此等方式實難拘束被告,對於回復名譽之方式亦非必要,是此部分內容應予刪除。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即附件)及方式,張貼對原告之道歉啟事7日,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而逾此範圍之內容及張貼期間,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丙○○5,000元及給付原告甲○○60,000元,暨均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即附件)及方式,張貼對原告之道歉啟事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3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日前於丙○○、甲○○住處附近所張貼之告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損丙○○、甲○○二人之名譽,本人對此深感抱歉,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乙○○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