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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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一五四公克,見偵卷第二十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陳俊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某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日12時許,行經關廟區中山路2段232巷2號前時,適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發現陳俊翰與其友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押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