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蕙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蕙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蕙霈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二段與慈音街交岔口時,不慎與 郭靜瑜 所騎乘,沿忠義路二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靜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任蕙霈明知其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且郭靜瑜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竟僅撥打一一九告知該處有車禍,惟並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任蕙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郭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郭綜合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情形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肇事逃逸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衡諸本件被告有撥打一一九報案,另有不明號牌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共同肇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和解,相較於其他具較大肇責之肇事逃逸危及對方生命且未獲被害人宥恕之狀況,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協助救護惟有撥打一一九報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放棄究責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