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義榮 再審被告 方麗惠
黃清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110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本院卷第7、93頁),然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再審原告未依限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振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