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安吉路」部分均更正為「安吉路1段」。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日間自然光線」部分,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三)犯罪事實欄第15行「駛至」部分後補充「該路段與大安街口欲右轉至大安街之際」。
(四)犯罪事實欄最後2行載稱「劉新民、 林鳳憬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部分,應更正為「劉新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並未坦承犯行,否認自己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否認被告在肇事現場有坦承其為肇事人之情況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仍有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二度因駕駛過失行為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其犯後否認犯罪,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被告劉新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民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路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與大安街口時,駕駛人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適林鳳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劉新民逕自從林鳳憬右側超車,雙方車輛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林鳳憬人車倒地,林鳳憬因而受有右側3-6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劉新民、林鳳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鳳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路肩車道行駛,我是直行,對方騎機車從我的右側撞上來,因為被撞之後緊張所以油門沒放直接撞到橋墩云云(109偵11143卷第38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鳳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9-13頁,109偵11143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9、21-23、29、37-47頁),且告訴人林鳳憬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按駕駛人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劉新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鳳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9165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1905卷第7-10頁),且被告劉新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鳳憬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劉新民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劉新民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自首:被告劉新民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33、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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