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原記載之「竊得」應更正為「取得」、第九行原記載之「30元」應更正為「各3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凱駿未得告訴人 趙孟桓 同意,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付款消費,藉此獲取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上開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與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GOOGLE商店帳戶,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二次在GOOGLE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七號、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一0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告訴人手機上網連線進入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使自己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信用及GOOGL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遊戲公司對網路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六千零四十元(包含六十元手續費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羅凱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08年2月1日在其妻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娘家中,竊得其小姨子之男友趙孟桓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孟桓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趙孟桓在GOOGLE商店消費已預設由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付費功能,於同日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訂購新臺幣(下同)2,990元、2,99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於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另有手續費用30元),使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趙孟桓願意支付電信帳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將此消費金額計入趙孟桓所申請之電話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羅凱駿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共計5,98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上開遊戲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孟桓。嗣經趙孟桓接獲電信帳單,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孟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孟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GOOG
LPLAY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行動帳單、糖蛙線上樂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遊戲帳號之方式,冒用趙孟桓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地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