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水棧
楊淑雯 楊金樺 楊景泉 楊德圍 黃菊 被上訴人 陳碧銀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即及於原審全體被告,故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黃菊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黃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海中段600-1、600-2、600-3
、600-4、600-5、600-6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僅指各筆土地,則於地號前加上系爭),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所有,以下逕以附圖二代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一棟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鋼鐵造之房屋(門號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我以該房屋設立「楊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盛公司)之營業所,並以我配偶 洪春菲 為楊盛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所有,以下逕以附圖一代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因我的房屋被分配在C部分,我需拆屋還地,且楊盛公司需遷廠,再另外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等,對我不利,對被分在C部分的視同上訴人黃菊,亦無益處。
㈢如採取我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分歸我,我
不用遷廠,不用再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等,可節省勞費及金錢。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等人,其位置靠近系爭土地之一邊,有利土地之利用,B部分上雖有我的鐵皮屋,我同意拆除。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地形完整,不似附圖一所示的C部分形狀似菜刀型,其上雖也有我的建物,但我也願意拆除等語。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
人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碧銀、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案,我分到的部分有祖厝(下稱系 爭祖厝 ),我可以繼續維持系爭祖厝,但若採取附圖二所示的分割方案,系爭祖厝就不是在我所分到的土地上,而且會需要拆除上訴人在我分得土地上的建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黃菊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時,曾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南簡卷第58-1、58-3、153至156頁)。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土地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聲明如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7至98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北鄰約6米既成道路,南鄰約5米既成道路,西鄰他
人土地,東鄰同段602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完成。系爭祖厝坐落於系爭600-2、600-3地號土地上,為兩造祖先興建遺留。
六、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8頁):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時,已審酌不爭執事項㈢以
及系爭600-1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上訴人房屋;系爭600-2、600-3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祖厝;系爭600-4、600-5、600-6
地號土地為空地等使用現況,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可避免系爭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未同屬一人所有,減少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使用效益,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並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原審於分割方法的裁量上,已充分考量各情,未有偏向特定共有人的情況,並無違誤。㈢再者,系爭上訴人房屋實際上是占用系爭600-1、600-2、60
0-4以及600-5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以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078273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簡上卷第125至143頁)在卷可查,因此,無論上訴人是分在附圖二所示的A部分抑或是B部分,系爭上訴人房屋均會面臨將近有一半的部分成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況,勢將衍生拆屋還地問題,原審在考量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意見後,將有意願分得系爭祖厝之共有人分配於附圖一所示的B部分,令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權利範圍較大的視同上訴人黃菊,則分歸附圖一所示C部分,實有益於系爭祖厝之保存。相對而言,如採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系爭祖厝的絕大部分將位於未曾表示願意保存其之視同上訴人黃菊所分得部分,且系爭祖厝尚有部分將位於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所分得之部分,顯然不利於系爭祖厝維護,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至於上訴人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導致視同上訴人黃菊所分得之土地呈現菜刀狀,降低經濟價值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視同上訴人黃菊既然未曾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意願,應認其主觀上對其權利價值並不因該分割方法而有大幅減損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是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均認同原審判決,是可認本件應屬上訴人專為其利益所為,根據上述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僅由上訴人負擔,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王鍾湄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1: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宗憲6分之12楊水棧12分之13陳碧銀144分之24楊淑雯144分之25楊金樺144分之26楊景泉144分之27楊德圍144分之48黃菊3分之2附表2: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水棧2分之12陳碧銀12分之13楊淑雯12分之14楊金樺12分之15楊景泉12分之16楊德圍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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