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義榮 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清烈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反訴性質上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始可提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黃清烈、方麗惠起訴主張下列事實,認反訴原告即被告有為下列行為,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另有侵害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肖像權、健康權、名譽權,致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各賠償反訴被告即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反訴被告即原告名譽張貼道歉啟示: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長年於其建物設置如附圖所示之 雨遮 (如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566號卷第25頁所示之綠色雨遮),系爭雨遮無權占用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雨遮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違建並予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對此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自無權占用起至109年2月拆除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22,200元、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1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反訴原告即被告侵害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住安寧權,有下列情形,致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⒈製造聲響:
①每逢下雨,雨水滴落至反訴原告即被告設置之系爭雨遮而發出聲響,夜間尤甚。
②反訴原告即被告故意從頂樓澆水至反訴被告即原告之鐵皮屋。
③反訴原告即被告刻意放置如上開本院補字卷第30頁所示之
鐵片(1片,兩造房屋為隔壁,中間有防火巷,鐵片放置位置在兩造房屋之間的防火巷,但掛在反訴原告即被告房屋的牆壁上,面對反訴被告即原告的房屋),以製造聲響,夜間更難以入眠。
⒉反訴原告即被告故意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所有車輛後方
以石塊及插有鐵釘之木條製作陷阱(如補字卷第45頁所示),倘反訴被告即原告未察覺踩過,可能因此受傷,又如係倒車經過,車輪可能因此爆胎,甚至導致車禍。
㈢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貼下列不實公告及反訴被告即原告照片,侵害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之照片:編號8(109年度補字第566號卷第38頁)。
⒉「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編號8,所指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
⒊「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編號13(上開補字卷第43
頁),依照公告的內容可以知道反訴原告即被告就是在講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
㈣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濫行提告之行為,侵害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濫行提告,相關案件如起訴狀第7頁之記載。
⒉於109南簡補字第165號之109年1月6日調解時,在調解
委員面前,向反訴被告即原告黃清烈稱「你看起來要死要死的,不要臉(台語發音)」一語,大聲侮辱反訴被告即原告黃清烈,有調解錄音可查。
⒊另於109年南簡字第754號案件中,於書狀中以「馬不知臉長
」一語羞辱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侵害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麗惠之名譽權等語。上開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起訴事實,可見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審理時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所為之整理事項在卷可佐(上開補字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200-202頁)。
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之私有壁遭反訴被告即原告鐵皮屋頂強靠共同壁私築防水罩封閉一情,請求判決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因越地界線不當得利11萬元,並訴請鑑界臺南市○○段000地號及同段739地號地界線,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鑑界狀在卷可佐。
惟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針對系爭雨遮無權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有為上開二、之各項侵權行為,致反訴被告即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及名譽受損,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對造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雨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及上述各項侵權行為。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反訴,所主張之反訴原告即被告之私有壁遭反訴被告即原告鐵皮屋頂強靠共同壁私築防水罩封閉一節,乃係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建物之共同壁之認定問題,此與本院受理之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本件給付之訴之本訴,係就請求權人有無請求權利及義務人即反訴原告即被告有無阻礙請求之抗辯事由為審理者,亦有不同,彼此無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即被告自不可據此反訴作為攻擊或防禦原告本訴主張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權利顯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及無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反訴之請求與本訴間防禦上並無任何相牽連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之反訴不符合反訴之要件,自屬不得提起。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提起,即應認其欠缺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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