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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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保文前曾①於民國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③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於98年3月25日確定:④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此部分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8月23日開始執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保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5日出所,嗣於9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期間屆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5年1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
(三)詎張保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7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在上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嗣於105年10月18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而查獲。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按被告張保文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章之
1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0.72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171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字第105100038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而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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