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乾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乾(起訴書誤植為范智乾明)與 張富 為朋友,因 張富積 欠 王巍光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債務,並經王巍光要求張富出面協商還款,范智乾明知並無為張富承擔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之咖啡店內,以其藝名「 范德彬 」名義簽立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予王巍光,約定於104年3月31日先還款500萬元,之後按月還款500萬元予王巍光,致王巍光陷於錯誤,同意由范智乾承擔張富之債務,范智乾即以此方式免除張富對王巍光之債務。嗣范智乾並未依約還款,且否認債務之存在,王巍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此構成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本件承諾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智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簽立本件承諾書與告訴人王巍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與張富認識4、5年,告訴人為張富的老板,張富要我簽承諾書給告訴人,張富說他會還,承諾書的內容是張富叫我這樣寫的,張富說他與告訴人已溝通好,張富就叫我簽,我不知道他們內幕如何處理,我不曉得後來為何張富不見了,告訴人是要我保證錢的事,我是在張富與告訴人一搭一唱之下,才簽本件承諾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簽立承諾書時,張富說他自己已經跟告訴人溝通清楚,溝通內容為何被告根本不知道,就叫被告簽承諾書,被告不知道告訴人與張富間到底真正的債務內容如何,當時張富說他會還錢,他會負責,且被告簽立承諾書時已經80多歲,客觀上沒有能力替張富還錢,而告訴人是成年人具有判斷能力,怎麼可能不經查證,就相信承諾書上所寫的內容,而免除張富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且告訴人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張富提告,告訴人是一債二討,所以告訴人說有免除張富債務的事情並非真實,又承諾書全文並沒有免除張富債務及為張富承擔債務的記載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富於104年3月4日,一同前往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之咖啡店內,被告以其藝名「范德彬」名義簽立本件承諾書交予告訴人,並約定由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先還款500萬元,之後按月還款500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5、34-36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219-220頁),復有被告104年3月4日簽立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供述於上開時間與張富一同前往上址,有以其藝名「范德彬」名義簽立本件承諾書交付告訴人等情節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
85-87、99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227-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固提出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之本件承諾書為證,然查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承諾於104年3月31日先還款500萬元,之後按月還款5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於簽訂本件承諾書之時,告訴人有無免除張富債務,或被告及張富有無因此得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三)本件應審究被告於簽立本件承諾書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有無免除張富積欠其2,200萬元之債務,使張富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茲說明如下:
1、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於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3日間陸陸續續借 張富錢 ,總共借與張富2,200萬元,當時我和張富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4日簽立本件承諾書給我時,我並無將張富所簽立之借據及票據歸還給張富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張富於103年8月1日簽立積欠告訴人債務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頁),是衡諸事理,倘若張富找被告簽立本件承諾書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能免除其所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而將該債務移轉由被告來承擔,張富豈有不向告訴人取回其先前所簽立、放置告訴人處之借據及票據之理,以避免日後發生告訴人再持該借據及票據向其追討債務之風險。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張富是請范先生幫忙還錢,還是把債務移轉給范先生?)當時他講的意思是范先生是他的金主,可幫忙還這筆錢。當時我不懂什麼轉移,只是范先生可幫忙還這筆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指述:承諾書並沒有說要免除欠我的2,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簽訂本件承諾書交與告訴人時,雙方真意係為告訴人免除張富債務(參民法第300、301條)或被告為張富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參民法第739條)或為併存債務承擔,尚屬不明。
2、經細繹本件承諾書內容:「一、張富欠王先生之款,本人范德彬答應於(本)三月三十一日先給伍佰萬元正,從(後)續每月付五百萬元付完為止。共NT2,200萬元正。承諾人范德彬、見證人:張富、住址:桃園市○○路○○○巷○○弄○○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而該承諾書內容僅係記載被告表示願意於104年3月31日先給付500萬元與告訴人,且於往後每月分期給付500萬元,然該承諾書確實並無記載告訴人因而免除張富積欠之債務;況且2,200萬元之債務,係為數不小之金額,告訴人果真有免除張富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衡情案發時亦在場之債務人張富,理應會要求於上開承諾書記明「免除張富積欠王巍光新臺幣2200萬元之債務」等對其有利之相關字句,豈會於該承諾上僅記載:「見證人:張富」,尤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證述,其有免除張富積欠2,20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易字卷第222、224頁),核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3、另告訴人於被告104年3月4日簽立本件承諾書後,曾於104年12月25日致電張富,向張富催討上開所積欠之債務,並將與張富之對話內容錄音為證,而認張富係以各種理由一直逃避追債,告訴人即於105年1月7日向士林地檢署對張富提起詐欺告訴(下稱前案)後,始於105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1月7日對張富提出之前案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前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前案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105年1月7日收狀章、告訴人105年7月21日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及桃園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89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收受被告所簽立之本件承諾書後,因仍認為張富有積欠其上開2,000萬元之債務,始會於被告簽訂本件承諾書後9個月(104年12月25日),再電洽張富催討上開債務,然因張富一直藉故拖延清償,始知悉張富無清償能力,告訴人始於105年1月7日對張富提起前案詐欺之告訴,惟告訴人仍一直無法向張富追討到上開債務,始於半年後(即105年7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之告訴,益徵告訴人若認為已免除對張富所積欠之上開2,200萬元債務,豈會於被告簽立本件承諾書交付告訴人後,又對張富追討該債務及提起前案詐欺取財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97-202頁)。
4、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301條定有明文。然觀之被告所簽立之本件承諾書上並無任何有關債權人詳細姓名記載、亦無有關債權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有關張富積欠之上開2200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債務之內容;更無被告與債務人(即張富)約定張富積欠之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債務,並經債權人(即告訴人)承認之相關內容,本件承諾書僅有簡單記載:「見證人:張富」(承諾書內容,詳如前所述);況且,倘若告訴人有同意由被告為張富承擔上開2200萬元之債務,又豈會於被告簽訂本件承諾書後,再對張富為追討債務行為(已如前所述)。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簽立上開承諾書時,並無免除張富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之真意甚明。
(四)又查,參以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前案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指述張富於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最後一筆借款日止,從來沒有清償任何一筆款項與告訴人,此有前案刑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述,那時我存證信函要告富達傳播、富傑傳播公司與張富,富傑傳播公司負責人 楊玉真 (即張富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告,說他有一個姓范的親戚會幫忙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顯見告訴人於被告104年3月4日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前,張富對其所積欠之2,200萬元債務,業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果,是張富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債務,於本案案發前即一直處於延遲清償之情況。又告訴人係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3日陸續借款給張富,此有前案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起訴書之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00-202頁),然張富一直未依約履行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如前所述),該債務直至104年3月4日被告簽訂上開承諾書時,張富業已延遲清償1至2年之久,是實非因為被告簽訂本件承諾書,張富始為延遲清償,足認不論被告有無簽立本件承諾書,張富對告訴人之債務早已屬遲延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況。
(五)從而,本件告訴人並無免除張富積欠2,2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於簽訂上開承諾書前,張富對告訴人之債務早已延遲清償1至2年之久,告訴人理應知悉張富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被告簽立本案承諾書與告訴人,增加被告來擔保張富所積欠之債務,實可使告訴人上開債權之受償機會提高,是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再者,告訴人對張富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告訴人仍可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實不得遽依詐欺得利罪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