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瑩德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公廁前,見 薛智勇 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工具竊取車內薛智勇所有食品(生鮮魷魚約4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瑩德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公廁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薛智勇所有之上揭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有到那邊,因為睡在火車站那邊的遊民有我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有錢買酒,我說沒有之後我就離開,我說的朋友就是 古聖松 ,監視器拍到的穿著紅色衣服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古聖松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阿德 (即被告)跟我們聊一下天之後,就有打量該小貨車,當時我還有跟他說現場有監視器,他說沒差偷這一件,便自行前往該車旁,當時他手持不明物品撬開後門,進去拿1包東西出來,之後他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在竹東火車站公廁前挖人家做生意的車子,我當時在他後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撬好後還問我透抽要不要拿一點去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39頁反面)。
2、證人 譚明郎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邱瑩德有開畫面(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右邊那台車,他拿東西插進去,他有開車門,也有開車子後面,後來他從車的後面拿走很像人家烤魷魚的一大包,他有問古聖松說要不要,古聖松說不要,這台車的後面有個很像冷凍庫的鐵箱子,貨車後面有一塊帆布,他問古聖松,古聖松說不要之後,邱瑩德就騎摩托車走了,他拿走的是生的魷魚不是烤好的,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就是邱瑩德行竊生魷魚的畫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4日早上7、8點左右我有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我去跟古聖松喝酒聊天,被告之後有過來,他有跟古聖松交談,經檢視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身穿暗紅色上衣之男子、後來還有去翻動小貨車帆布之人就是被告邱瑩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3、且證人即被害人薛智勇於案發當日所放置在上址之小貨車內之前揭生鮮魷魚40隻確實遭竊,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智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4、查證人譚明郎與被告並無恩怨,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譚明郎曾經住在我那邊一陣子(見本院卷第119頁),我跟古聖松認識很久了,跟他們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譚明郎亦證稱:我曾經住在被告那邊一星期,因為那時我剛好沒工作,被告算是幫助我,我不可能認錯人,畫面中身穿暗紅色上衣的男子確實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是依上揭證人、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古聖松、譚明郎間,並無仇隙,被告尚且曾幫助過證人譚明郎,在其工作無著時提供住所予證人譚明郎居住,堪認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證人古聖松、譚明郎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譚明郎並非警察於調查本案之過程中所尋獲之證人,而係被告於偵查中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畫面中尚有出現其所認識之證人譚明郎,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譚明郎到庭作證,證人譚明郎當不可能事先知悉證人古聖松之證詞,然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古聖松所述大致相符,其等所述自堪憑採。
二、且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9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4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經本院於審理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內容,畫面內容確實呈現有一名身穿暗紅色衣服之男子前往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貨車後方,該貨車後方帆布鐵架有開啟並上下開闔之情況一節,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核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被害人薛智勇所有之物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其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10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③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⑤案件接續執行,其自101年12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得財物價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經過世,已經離婚、家中尚有2名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經從事開拖車、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備註│├──┼──────┼────────────┤│1│生鮮魷魚約40│價值約4000元│││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