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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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9、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壹萬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木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7時至11時許間,在 楊煥雄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對面、由鐵皮搭建之楊記小吃店外,徒手扳開而破壞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外架設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踰越進入店內,並拿取原置於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未扣案),破壞設置於該店之投幣式卡拉OK機臺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其內之現金,連同置放於抽屜內之零錢,合計竊取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等現金花用殆盡。嗣楊煥雄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該小吃店外上開侵入窗口附近採獲遺留之煙蒂,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陳木生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陳木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自 羅世全 所經營由鐵皮搭建、位於新竹市○○○街○巷○號餐廳大門旁之側邊未上鎖木門進入該餐廳廚房後,拿取原置於廚房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再撬開前揭廚房通往餐廳內之鐵門後,自該處侵入餐廳內櫃台處,竊取置放於收銀機中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等現金花費殆盡。嗣餐廳員工 江燕玉 於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可疑指(掌)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陳木生指(掌)紋卡之右手掌、左手掌、右拇指指(掌)紋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羅世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楊煥雄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害人楊煥雄於警詢時僅就其經營之楊記小吃店遭竊情形、財物損失等事實予以說明、陳述,其間並未有表明追究之意,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楊煥雄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木生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煥雄、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048005576號鑑定書
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楊記小吃店現場採證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48017834號鑑定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告訴人羅世全所經營餐廳現場採證照片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木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徒手扳開而破壞窗戶外架設之鐵條後爬入之方式行竊,業經其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5383號偵卷第6頁),並有該鐵條遭破壞之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5383號偵卷第23至24、31至33頁),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僅成立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固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撬開廚房鐵門自該處入內」部分尚構成踰越門扇,惟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或從門走入,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見4329號偵卷第13頁)記載可知,被告係破壞前揭鐵門後自廚房進入餐廳內行竊,仍符合毀壞門扇之事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然查,觀諸卷附前開鐵門照片4張(見4329號偵卷第19、20頁),僅側邊有些微刮擦痕跡,難認因此使該鐵門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且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全亦於警詢時陳稱:廚房後方的鐵門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4329號偵卷第7頁),堪認該鐵門之功能及效用並未因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後而受影響,故檢察官所指難以憑採。是核被告陳木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8日;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⑥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④、⑤、⑦案件,則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部分所示之刑,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入監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時薪100餘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陳木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萬元、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均已為其花用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背面),而未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所持用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在行竊地點現場隨手所拾取應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背面),該等兇器顯非為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