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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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告人 陳鐵雄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相對人 陳游秀昭
陳健能 陳健南 徐聖竹 邱盟欽 陳建維 張金鶴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委請律師撰狀補正時,發現抗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及其上38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邱盟欽業於民國102年
3月6日將其部分權利範圍贈與第三人 甘珮芳 ,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甘珮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邱盟欽與甘珮芳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邱盟欽與甘珮芳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盟欽所有。因抗告人所提原訴及新訴有無理由,均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具有共同性及關連性,如於同一訴提起,可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應認請求之基礎同一。且原訴訟程序尚未進入言詞辯論階段,當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新訴之追加,即逕予駁回追加之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僅表明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調解卷第8頁至第17頁),惟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調解卷第6頁)。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約定,於102年10月1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卷第64頁),抗告人乃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補正,並以共有人邱盟欽業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甘珮芳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追加甘珮芳為被告,及追加邱盟欽與甘珮芳間之撤銷訴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1頁)。抗告人補正上開書狀後,原審未開庭,亦未詢問相對人對於前開訴之變更是否同意,即在未能判斷本件訴訟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要件之情形下,駁回追加之訴,尚有未洽。
㈡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追加之訴,形式上觀之,固有不同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惟抗告人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均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優先承買權之有無為前提,具有共同性及關連性,如於同一訴提起,可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件相符。
㈢再查,抗告人係以伊對系爭房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前提,請
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伊給付價金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邱盟欽為共有人,於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調解卷第8頁至第13頁存證信函參照),出於己意將其部分權利贈與甘珮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不准抗告人追加甘珮芳與 邱欽 間之撤銷訴訟,則縱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亦無從就已贈與甘珮芳之應有部分,請求非所有權人之邱盟欽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當非於完全以新訴代替舊訴之情形始足當之,從而,針對邱盟欽贈與甘珮芳之應有部分,應認亦符合該款之追加變更要件。
㈣末按,原審尚未為言詞辯論,僅進行至交換書狀階段,有原
審影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訴訟初期為追加,當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其追加亦於法有據。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法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