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棨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棨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羅棨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棨文仍不知悔改,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魏榮志於99年7月7日,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新竹市○○路○○號,合夥成立「新葉檳榔攤」,由羅棨文負責管理營業事務,魏榮志負責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約定既成,魏榮志即將「新葉檳榔攤」之營業事務交由羅棨文掌管,羅棨文因而持有「新葉檳榔攤」之營收及貨品。詎羅棨文明知於合夥營運期間之營業所得及店內貨品,均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未得合夥人魏榮志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9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接續將「新葉檳榔攤」之營收及店內用以販售之檳榔、香菸、飲料等共計價值2萬7,575元之財物侵占入己,供己花費、食用,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即「新葉檳榔攤」之財產。嗣因魏榮志察覺「新葉檳榔攤」之營收、貨品均有短缺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榮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棨文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棨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下稱調偵緝5卷】第28至29、31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榮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下稱偵11104卷】偵11104卷第8至11、44至4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下稱調偵33卷】第15至16頁、調偵緝5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商業合夥契約書、被告欠款明細、新葉檳榔貨品銷售交接明細表等影本(見調偵33卷第17至3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羅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羅棨文自99年8月3日起迄同年9月7日止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職務上管理「新葉檳榔攤」合夥事業營業事務之機會,將營收所得及貨品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合夥事業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羅棨文與告訴人魏榮志合夥經營「新葉檳榔攤」事業,被告負責管理營業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占店內營收所得及貨品,侵害合夥事業之財產權益,令身為合夥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