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四下無人」應更正為「無人注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昆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 邱振程 。又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表明不願訴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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