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訓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何秀蓮 由新北市○○區○○路○○○巷○○○○○○路段○號,正穿越該處道路之際,因有在該處靠站公車遮蔽其身影,被告黃國訓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乃不慎撞擊告訴人何秀蓮,造成告訴人何秀蓮當場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股骨折、胸壁(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訓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告訴人何秀蓮告訴被告黃國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何秀蓮與被告即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黃國訓間之民事訴訟上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被告黃國訓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在同法院協商室㈡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元,餘額3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期間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另再加付告訴人4萬元,被告應將上款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㈡告訴人之所以願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進而撤回刑事告訴,係以被告願給付和解之總金額4萬元為認知,和解當時因被告資力不足,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分期履行未支付之餘額,但如被告不願或無資力遵期履行餘額之分期款,則告訴人殆無和解之可能,更不可能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係以被告願遵期亦有資力遵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為前提。然被告於達成上開和解後,竟視訴訟上和解為無物,於第一期款即不為給付,並未依約於102年11月10日按時將第一次分期款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應匯入款之日即102年11月10日,告訴人查無被告之應匯入款,心中焦急,乃至被告家中查看,欲索討分期款,但被告及其家人均置之不理。告訴人見狀,只好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見被告到來之行蹤。告訴人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復至國稅局申請查詢被告之各類所得及資產狀況,結果卻見「查無資料」、「無財產資料」等回報,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足稽。告訴人雖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甚而未繳納強制執行費。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法院行和解時,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薪資收入,告訴人才願意與之和解,惟觀諸國稅局之資料,被告所稱之薪資收入,原來係欺騙之詞。據此,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和解意思,其所開立之和解條件,係屬空言,是則對於和解是否為成立,和解條件是否為告訴人之本意,即非無再予確認之餘地。又,告訴人基於所誤認之和解成立而當庭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其是否如知該和解有誤,被告不為履行和解條件,即不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或撤回其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再予審酌之處。故本案容有再予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以臻妥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卷第29頁、30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乃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然依告訴人102年10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載:「⒈被告不依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投機。⒉中和調解委員會不去,藐視調解委員會。⒊騙我們薪資所得,可是調閱國稅局資料都是一片空白。⒋也沒有財產資料可找。⒌規避法律責任,尤其刑事責任」等語。並未主張成立和解及撤回告訴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經提出於原審法院而發生效力,則原審據以判決不受理,並無不合;至被告嗣未依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乃民事爭議,無足影響其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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