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補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第12行補充「施用愷他命刮卡1張『及吸管1支』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喬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喬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不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被告楊喬淋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誤為安非他命),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27頁),甲基安非他命如上所述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楊喬淋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喬淋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愷他命刮盤1個、刮卡1張及吸管1支,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亦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