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91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德傳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德傳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德傳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呂永鵬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好地方跳蚤市場」,於民國100年5月間下旬某日,接獲某不詳男子來電兜售KUBOTA廠牌、U35型(起訴書誤載為KOMATSUU35型)挖土機1臺,蘇德傳明知該挖土機(該挖土機係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 黃世光 】所有,於100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冷泉風景區內遭另案被告 林秀銘 所竊取【林秀銘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與呂永鵬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該不詳男子購買挖土機,並先由呂永鵬收受該挖土機(含挖土機上之破碎機1臺)後,將之放置在上址「好地方跳蚤市場」內之空地,再由蘇德傳前往找尋買家,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而牟利。嗣蘇德傳遂於100年6月間某日,向 許周文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兜售上開挖土機,許周文即以13萬元之價格,向蘇德傳購買挖土機,蘇德傳並先將挖土機上之破碎機卸下後,駕車載運至許周文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廠房,翌日再由許周文駕駛貨車前往「好地方跳蚤市場」載運挖土機,並將13萬元交予蘇德傳,而蘇德傳得款13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交予該出售挖土機之不詳男子,剩餘之3萬元則由蘇德傳與呂永鵬均分而各得1萬5,000元。嗣經黃世光發現挖土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許周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之對面空地查獲該挖土機(已發還黃世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