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訴人 林端瑋 訴訟代理人 崔哲瑜 被上訴人林 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緣起於訴外人 余其樺 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對被上訴人稱:大陸地區廣西的防城港前景看好,值得投資該區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遂前往該地考察,並被帶去住在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於該區購買預售屋後,余其樺復稱尚有本件「南寧資本運作」的投資項目可以參考,並安排被上訴人上課,等被上訴人認同他們的投資理念後,再投資一股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只要再找兩個人來投資,這兩個人再去找其他人來投資,等整個組織累積到一定人數後,被上訴人就可以月入50萬元以上。上訴人並稱如果不想投資,他們可以另外找人來頂替被上訴人的位置,被上訴人可以取回投資款。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投資74萬3,234元,並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予余其樺。
惟嗣後聽聞上訴人與該組織並未進行投資,卻將收來的投資款自行瓜分。後來被上訴人的上線即余其樺不想投資,並將其投資款轉讓予上訴人,且書立轉讓書,因此被上訴人亦不想投資,復聲請轉讓投資款。但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給被上訴人,聲稱寫承諾書比較有保障,表示南寧投資運作確屬實在。當時上訴人復稱承諾書不能載明南寧投資運作,因為並不合法,從而改成寫「早餐店股東 林淑惠 投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74萬3,23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本在臺灣作房地產代銷,99年7月間經人介紹到廣西南寧,並投資75萬元。上訴人找下線即訴外人余其樺投資,余其樺再找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後來才知所謂南寧資本運作僅為金錢遊戲。100年11月12日余其樺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一三 到廣西南寧,並住在上訴人家一週。第二天即13日被上訴人就到防城港考察,被上訴人11月15日就決定加入本件「南寧資本運作」,同一天就再找王一三作他的下線,被上訴人並為王一三給付投資款。嗣因王一三並未將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二人發生嚴重爭執並互毆,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始於當場簽系爭承諾書給被上訴人。但事後組織說只能轉讓不能退錢,因為大家都把錢分光了,沒錢可以退。現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錢,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下旬交付投資款74萬3,234元予訴外人
余其樺,以介紹另二人參加「南寧資本運作」之方式,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從事投資活動,被上訴人每介紹一人參加可得人民幣6,151元獎金。被上訴人所介紹參加投資之人即為其下線,如該下線再介紹一人參加投資即可得人民幣2,014元獎金。惟上訴人並未投資經營早餐店。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書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無息全數退還投資金額74萬3,234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全部下線為23人,因此晉級為老總。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74萬3,234元本息?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
因行為。前者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如處分行為;就債權行為言,屬於無因者,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及票據行為等(參照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總則,第287頁,2009年6月版)。而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因早餐店股東林淑惠投資金額柒
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正。現因淑惠資金運作困難,承諾投資金額無息全數退還予淑惠。特此證明。附註:退款時間為102年8月15日前。」有承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投資經營早餐店,但因上訴人投資南寧事宜產生爭執,故由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親筆書立系爭承諾書。則兩造之間既無買賣、消費借貸或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卻書立系爭承諾書,其性質即屬於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74萬3,234元之債務,且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234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僅承諾先優先替被上訴人辦理投資額轉讓,如
果轉讓成功才要還錢,未轉讓成功就不還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須俟被上訴人轉讓投資權利後始還款等情,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2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