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廷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告訴人賴皇霖住處,徒手至衣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卷第5-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2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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