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13年,於83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悛悔,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賢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日下午5、6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街○○○號之精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聚公司),先由自稱「陳志賢」之男子在該公司門口將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乙○○即持上開甲○○身分證影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違約罰則欄及同意欄之簽名處上偽簽「甲○○」署押各1枚,表示係甲○○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精聚公司不知情之店長 李國銘 行使,致使李國銘陷於錯誤而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遠傳電信公司、精聚公司對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自稱「陳志賢」之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精聚公司門口,將上開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自稱「陳志賢」之男子使用,而自稱「陳志賢」之男子乃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2月20日止,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總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548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欲為其子申辦行動電話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以及證人李國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過(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71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95年12月5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104937號函暨帳款明細(見偵卷第14頁、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與其一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男子係「陳志賢」云云,然據被告所提供「陳志賢」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可知「陳志賢」於94年12月9日出境後,迄95年1月2日始行入境,於本件94年12月19日案發時不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該「陳志賢」並非為陪同被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應甚明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與自稱「陳志賢」之男子係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增添「故意」之要件,法律雖有變更,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罪,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㈤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㈥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㈦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違約罰則欄及同意欄上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簽名者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賢」之男子,就上開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2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3年,於83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上開各罪,危害甲○○本人,以及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肇生他人財產損害,然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通緝,然業於96年6月28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