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丙○○即原告
乙○○相對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乙○○及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迄未見相對人提出,本院僅就聲請人一方支出之費用,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限定繼承規費、為辦理限定繼承之登報費、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自毋庸計入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26047(25255+792)│├───────┼───────────┤│鑑定費│30000│├───────┼───────────┤│合計│56,047│├───────┴───────────┤│計算式:56047×1/3=18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