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把、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共計貳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二十九顆(其中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子彈各二顆及一顆,業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而失其殺傷力),並將之置於其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後,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友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囑託伊保管一只整理箱,然甲○○隱瞞整理箱中藏有槍械之事,致伊誤認整理箱內僅係甲○○之衣物及玻璃擺飾品。迄同年七月三日遭查獲之前三日,伊始發現前開整理箱內竟藏有扣案槍械等物品,惟經伊多方尋找甲○○仍無著落,伊實無寄藏或持有槍械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⒈經本院依職權將附表一所示槍彈送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之送鑑手槍一枝,
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惟槍管為塑膠材質,經質際裝填具直徑六mm、重量0‧八八公克彈頭(鋼珠)適用子彈進行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每秒三百五十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五十三‧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九十‧六三焦耳。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二五四號鑑定書可參(詳本院卷九八、一0一頁)。準此,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高達每平方公分一百九十‧六三焦耳,依前揭說明,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膚肉層,足認具有殺傷力。
⒉附表一編號二之送鑑手槍一枝,認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詳本院卷一0二頁)。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三之送鑑子彈九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
傷力;附表一編號四之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一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五之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附表一編號六之送鑑散彈槍子彈九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按(詳本院卷一0三、一0五至一0七頁)。
⒋綜上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足以傷害人體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所持有
至於被告乙○○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友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寄放在伊住處的,當時甲○○將上開物品放在一只整理箱裡,伊不知裡面係扣案槍彈,迄同年七月三日遭查獲之前三日,伊始發現上情,惟當時多方尋找甲○○仍無著落,伊實無寄藏或持有槍械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上情,並證稱:搜到的那些東西,只有附表二
編號一的手榴彈是我的,我跟被告說手榴彈推給我沒關係,我願意扛,但我不知道在被告住處搜到那麼多東西,除了手榴彈以外,其他東西不是我拿去的,我不知道其他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詳本院卷一九三頁)。經檢察官就案發後被告家人是否與證人甲○○聯絡之事項行詰問時,證人甲○○更證述:案發後,被告母親 王江 美貌及胞兄曾找過我四、五次。被告哥哥來找我談被告的事情,因為手榴彈是被告從我這裡拿的,在那顆手榴彈還沒有驗出來以前,我以為手榴彈是真的,我才願意說要替被告扛手榴彈的部分,我有跟被告哥哥說,算是答應要替被告扛。我事後才知道,警察筆錄記載那些東西都是我寄放的等語(詳本院卷一九七、一九八頁)。
⒉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甲○○除自承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手榴彈一枚,係被告自伊住處所取走之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之來源,伊均毫無所悉。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榴彈尚未鑑定以前,伊更因為該手榴彈的緣故,而應允為被告扛下責任。是以,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證人甲○○所寄放云云,然既經證人甲○○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又證人 王江美貌 即被告母親雖於本院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後,
被告才告訴我槍枝的事,被告說是甲○○寄放的,不能馬上報案,要先去找甲○○看看,但三天後就被警員搜索查獲了云云。然證人王江美貌對於扣案槍枝來源之訊息,亦係經由被告口中所得知,而非其親眼目睹之見聞,不足以證明扣案物品之確切來源,其前揭證述亦無足憑採。
⒋另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現場房間內有一個梳妝台的椅
子,座墊即蓋子部分是可以打開的,槍械就放在裡面。槍枝主體部分係放在現場照片中一般男性使用之黑色隨手包裡面,並放在梳妝台的椅子內,至於刀械、槍枝零件及其他毒品,則係放在一層一層的置物櫃內,除了在梳妝台椅子內及置物櫃內外,我們在床舖下面、工具盒內都有搜到,槍枝零件放的地方很零散等語,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可參(詳本院卷一八九、一九一、二0九頁)。由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在被告房間內各不同角落中被起獲,其中槍枝主體部分係在梳妝台椅子內被起獲,刀械、槍枝零件等則分別在床舖或置物櫃內被查獲,足證被告有將扣案物品分類藏放之意,倘扣案物品係證人甲○○所寄放者,被告又何須費心將扣案物品自整理箱中取出後,將槍枝主體、零件及刀械等分類藏放?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分類藏放其所有之扣案物品無訛。
⒌至於辯護人就證人丙○○部分行反詰問之重點,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槍
彈在查獲當時,是否以運動鞋盒包裝後,又放在白色整理箱內等情。而辯護人行反詰問之目的,無非係為證明「證人甲○○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時,被告全然不知其內放有何種物品,亦無從得悉」乙情。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護之前提,必須係已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確係證人甲○○所寄放之後,方才就被告是否知情乙事加以辯護。惟證人甲○○除自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榴彈係其所有之外,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否認係其所有並寄放在被告住處者,而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詞,即遽認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證人甲○○所寄放。準此,辯護人既未能就前提事項(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證人甲○○所寄放者)加以證明,則對於被告辯稱不知所寄放之物品係槍彈違禁物云云,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附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乙○○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改造子彈,核其所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受友人甲○○所託而寄藏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警員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認扣案物品應係被告自己所持有者,並非受證人甲○○囑託而寄藏,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之手榴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榴彈底部刻有「教
學用彈」,係練習用手榴彈,供投擲練習用途,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彈體內無引信裝置,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無炸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一0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詳本院卷一五五頁)。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七所示扣案物品送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制式手槍子彈(直徑約8.8mm)三顆、制式手槍子彈(直徑約9mm)一顆、工業用子彈一百顆,均認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塑膠底火九十枚、紙底火九十五枚,認均係玩具槍用底火;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刀械四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槍枝零件,認均係玩具槍用之零件;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火藥粉,認含雙基發射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信號槍及信號彈,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二五四號鑑定書、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八0六二號鑑定報告、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一四九二號鑑驗通知書、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一三五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九二七二一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可參(詳本院卷九九、一一三、一二四頁,偵卷六十、六四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不具殺傷力。⒊起訴書上雖載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手榴彈一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制式子
彈四顆、工業用子彈一百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武士刀二把,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三、十五所示彈匣、滑套、槍機及槍管,則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組件云云。然依前揭鑑定報告,已足認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武士刀,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三、十五所示扣案物品,則均屬玩具槍用零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把,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二十六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二五四號鑑定書一份可參(詳本院卷六十至七十頁),認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各二顆及一顆,業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而擊發,亦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認均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壹把│││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壹把│││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9mm制式手槍子彈│拾貳顆│├──┼─────────────┼────────────────┤│四│自製手槍子彈│伍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組合成,經採樣貳顆試射)│├──┼─────────────┼────────────────┤│五│改造子彈│叁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組合而成,經採樣壹顆試射)│├──┼─────────────┼────────────────┤│六│霰彈槍子彈│玖顆│├──┴─────────────┴────────────────┤│備註:㈠詳本院卷九八、九九頁。││㈡扣案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共計貳拾玖顆,惟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各二顆及一顆,業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而失其殺傷力,餘貳拾陸││顆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練習用手榴彈(編號RFX6,M67)│一顆│├──┼───────────────┼──────────────┤│二│類似制式手槍子彈(直徑約8.8mm)│三顆│├──┼───────────────┼──────────────┤│三│類似制式手槍子彈(直徑約9mm)│一顆(由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四│工業用子彈│一百顆(八十顆排狀二十顆散裝)│├──┼───────────────┼──────────────┤│五│塑膠底火│九十枚│││紙底火│九十五枚│├──┼───────────────┼──────────────┤│六│類似武士刀、番刀、吹箭│各二把、一把及一支│├──┼───────────────┼──────────────┤│七│玩具槍用彈匣│三只│├──┼───────────────┼──────────────┤│八│玩具槍用滑套│三個│├──┼───────────────┼──────────────┤│九│玩具槍用手槍子彈半成品│二一顆(十一顆為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十│玩具槍用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十一│玩具槍用鋼珠、銅製彈頭│各一包、八顆│├──┼───────────────┼──────────────┤│十二│玩具槍用槍械零件│一盒(玩具槍撞金擋、玩具槍金││││屬撞針、玩具槍抓子鉤、磨砂機││││之磨砂頭、金屬彈簧)│││││││││├──┼───────────────┼──────────────┤│十三│玩具槍用槍機│七個(其中六個係玩具槍之撞針││││室,一個係槍管固定座)│││││├──┼───────────────┼──────────────┤│十四│玩具槍用手槍複進簧│三條│├──┼───────────────┼──────────────┤│十五│玩具槍用槍管│二枝│├──┼───────────────┼──────────────┤│十六│火藥粉│一包(重12公克)│││子彈火藥片│一瓶(含瓶重1.5公克)│├──┼───────────────┼──────────────┤││信號槍│一枝│││小型信號彈│六枚(內含一枚已擊發)││十七│COMET信號彈│一枚│││煙霧信號彈│一枚│├──┴───────────────┴──────────────┤│備註:㈠編號一部分,詳本院卷一五五頁。││㈡編號二至五部分,詳本院九九頁。││㈢編號六部分,詳本院卷一一三頁。││㈣編號七至十五部分,詳本院卷一二四頁。││㈤編號十六部分,詳偵查卷六四頁。││㈦編號十七部分,詳偵查卷六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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