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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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原係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陞公司)北區營業處之業務專員,負責機器銷售及貨款催收等業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於任職喬陞公司期間,明知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欲向喬陞公司訂購「水管平接頭泛用機生產設備」,竟將該機器設備轉由興展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承接,並連續多次擅自以喬陞公司之名義,向益新自動控制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訂購開關箱等電子零件共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五十元,除支付一萬七千元外,尚積欠貨款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喬陞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喬陞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告訴人喬陞公司告訴代理人己○○及證人乙○○、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益新公司貨款明細表一紙、銷貨單九張、估價單四張、對帳單二紙、催帳傳真單一張、切結書一張及興展公司與合信汽車公司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紙、專案結案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及所得利益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擅將合信公司原欲向喬陞公司訂購之「水管平接頭泛用機生產設備」之訂約機會,轉由興展公司承接從中弁取利益之背信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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