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
梁智豪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審量刑如何失當或有何可減輕刑責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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