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乙○○
庚○○丙○○丁○○甲○○戊○○己○○右聲請人等因 周榮樹 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周榮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之父周榮樹(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以其父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受羈押,至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共一百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並以聲請人之夫、之父周榮樹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聲請人均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0四號、四三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本院查:
(一)聲請人之夫、之父周榮樹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故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開釋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致聲請人之夫、之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有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共一百二十一日之羈押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930000471號函一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被告周榮樹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一九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夫、之父周榮樹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迄七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乙節,確係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縱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之流氓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認其流氓行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但要非本件冤獄賠償案件所應予審究。蓋該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核與聲請人之夫、之父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顯然之關連,佐以聲請人所涉之夫、之父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嫌無涉。又查聲請人之夫、之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渠等聲請周榮樹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迄七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夫、之父周榮樹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聲請人等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逾此三千元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