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 李沛承 (原名 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淑端
吳國顥 李國清 吳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李銀妹 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吳國賢(下稱吳國賢)以其及對造李沛承(原名李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5月19日更名,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下稱李沛承)、李淑端(下稱李淑端)、李國清、吳國顥、吳國民(下稱李國清等三人,與李淑端則合稱為李淑端等四人),為被繼承人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因李銀妹所留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准予分割,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惟吳國賢、李沛承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必需合一確定,故李沛承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同一造之李淑端等四人。另本件既係分割遺產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之丙類事件即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7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李淑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吳國賢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國賢主張: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過世,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對 李簡柳卿 、繼承人李沛承,依序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854萬7520元之債權等遺產,而兩造為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乃請求法院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吳國賢、李淑端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李沛承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960059;㈡30萬元債權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原審依職權判命李銀妹所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吳國賢、李沛承不服,提起上訴;李淑端等四人則視同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塔腳段173及17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塔腳段173及174地號等二筆土地,由吳國賢、李淑端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李沛承則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李沛承之上訴。
二、李沛承及李淑端等四人則以:㈠李沛承部分:許厝港段830之17及同段831之27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分歸由伊一人取得,至於其他土地所有權,則由吳國賢、李淑端等四人均分,並由伊補償其五人每人49萬76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許厝港段830之17及831之27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應分歸由李沛承一人取得,許厝港段830之25地號、塔腳段173及174等地號土地,則由吳國賢、李淑端等四人均分,並由李沛承補償其五人每人49萬2284元。另答辯聲明:駁回吳國賢之上訴。㈡李淑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母親之遺產係屬李家所有,吳姓子孫不得繼承;系爭房屋應予保留,不應拆除;㈢李國清等三人部分:同意吳國賢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㈡李銀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對李簡柳卿、繼承人李沛承依序有30萬元、本金854萬7520元之債權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30頁、第95至100頁、第165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吳國賢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據?㈡若是,則遺產分割之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吳國賢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
對李簡柳卿、繼承人李沛承,依序有30萬元、854萬7520元之債權等遺產,而兩造為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30頁、第95至100頁、第165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93頁);則吳國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李銀妹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李淑端雖以李銀妹生前曾表示其與吳家結親時,李家與
吳家訂有書面終身契約,約定其所有之財產係屬李家祖產為由,抗辯吳姓子孫不得繼承李銀妹之遺產云云。惟查:
①、李淑端對於李銀妹生前與吳家結親時,李家與吳家
訂有書面終身契約,約定其所有之財產係屬李家祖產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既為李銀妹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則吳國賢以李銀妹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自難僅憑吳國賢為吳姓子孫,即可謂其不得繼承李銀妹之遺產。
②、是以,李淑端以李銀妹生前曾表示其與吳家結親時
,李家與吳家訂有書面終身契約,約定其所有之財產係屬李家祖產為由,抗辯吳姓子孫不得繼承李銀妹之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㈡、遺產分割之方法以何為當?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定有明文。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兩造均係李銀妹之子女,核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兩造對於李銀妹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合先陳明。
⒉經查:
⑴、李銀妹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李簡柳卿30萬元債權
、對繼承人李沛承854萬7520元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李銀妹之繼承人李沛承既積欠李銀妹854萬7520元之債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債務自應於遺產分割時,由李沛承之應繼分內扣還;再參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參照);暨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參照);且兩造亦未達成各遺產計算價額之合意,則本件遺產價額,自應以繼承發生時(即98年1月8日)作為核算之基準。
⑵、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吳國賢請求法院分割前開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許厝港段830之17、831之27、830之35地號等三筆土地彼此相連,且系爭房屋座落在許厝港段830之17及831之27等二筆地號土地內(見原判決附圖),基於房屋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參以李沛承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其債務等情狀,就李銀妹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酌定其分割方法如下:
①、李銀妹所留之不動產即許厝港段830之35、830之17
、831之27等地號之三筆土地,於李銀妹死亡時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依序為3956萬8855元、287萬3839元、117萬8943元,合計4362萬1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土地時值評估表」);另系爭房屋座落在前開830之17、831之27等地號土地內,該屋於李銀妹死亡時之價值則為123萬8099元(見同上報告書內附「建物時值評估表」),以上三筆土地及房屋價額共計4485萬9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李沛承可分得747萬6623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與其積欠李銀妹854萬7520元債務扣還,尚不足107萬08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前開三筆土地及房屋部分,即分歸由吳國賢及李淑端等四人共同取得。
②、另李銀妹所留之塔腳段173地號土地,於李銀妹死
亡時之價值為21萬8115元(見同上報告書內附「土地時值評估表」),再加計李銀妹對李簡柳卿30萬元債權,共計51萬8115元(計算式:218115+300000=518115)。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李沛承可分得8萬6353元(計算式:518115÷6=86353),扣還前開107萬0897元債務後,仍積欠98萬4544元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984544)。是以,前開塔腳段173地號土地及30萬元債權部分,應分歸由吳國賢及李淑端等四人共同取得。
③、再李銀妹所留之塔腳段174地號土地,於李銀妹死
亡時之價值為1104萬1597元(見同上報告書內附「土地時值評估表」),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李沛承可分得184萬0266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扣還前開仍積欠債務98萬4544元後,尚可分得85萬57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55722)。而吳國賢及李淑端等四人各可分得203萬7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職是,依兩造各自可分得該174地號土地之價額,與該174地號土地之價值比例計算,兩造各自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李沛承可取得該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855722,吳國賢及李淑端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④、李沛承雖以系爭房屋為李家的老厝,希望可以保留
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即許厝港段830之17、831之27地號等土地,應分歸由其一人取得云云。但查: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李銀妹生前以出售許厝港段831之21地號土地得款854萬7520元為李沛承清償債務,李沛承因而積欠李銀妹債務計854萬7520元,並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參照),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李銀妹生前既已出售前開831之21地號土地為李沛承償債,致吳國賢、李淑端等四人無法再繼承該土地,且李沛承亦表明日後遺產分割時,就許厝港段土地即830之17、830之25、831之27等地號部分,不再取得應有部分(此觀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李沛承於95年9月26日書立切結書意旨即明)等情狀,認許厝港段830之17、831之27、830之25等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於扣除李沛承債務後,應分歸由吳國賢、李淑端等四人取得為宜。
、是以,李沛承雖以系爭房屋為李家的老厝,希望可以保留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即許厝港段830之17、831之27地號等土地,應分歸由其一人取得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吳國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銀妹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李銀妹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吳國賢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沛承及視同上訴人李淑端等四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