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訴人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真 被上訴人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共同原告 林天清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5月29日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收受書狀繕本後(本院卷一第320頁),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林天清撤回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林天清對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6日與訴外人 益鼎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向益鼎公司買受其所持有之訴外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股份共計2,283萬0,428股,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424萬5,642元。嗣兩造於94年12月間邀同原審共同原告林天清(下稱林天清),三人分別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上訴人、林天清及被上訴人可取得之股份比例各為40%、20%及40%,以此計算分別應負擔之價金數額則各為1,369萬8,257元、684萬9,128元及1,369萬8,257元,被上訴人、林天清已獲登記持有橡榮公司股份各為913萬2,171股、
456萬6,087股,上訴人就其應得部分則登記於其自己及配偶訴外人 林瑞楨 名下各456萬6,087股。然上訴人、林天清及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之價金各為400萬元、1,600萬元及1,424萬5,642元,就上訴人給付不足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54萬7,385元(14,245,642元-13,698,257元=547,385元)、由林天清為上訴人代墊915萬0,872元(即16,000,000元-6,849,128元=9,150,872元)。兩造、林天清三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前述付款不足部分,既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因此受有減少向益鼎公司為價金給付之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後,由林天清向兩造買受20﹪股份,就價金之給付,上訴人已匯款400萬元,另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以現金各300萬元、460萬元、260萬元合計1,020萬元,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投資橡榮公司股份應付之40%款項即1,369萬8,256元,共已給付1,420萬元予被上訴人;況兩造曾於100年5月間就買賣橡榮公司股份及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橡榮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等款項會同結算,由訴外人 古文洲 製作出款明細,該明細已詳載上訴人有支付現金1,020萬元,是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墊款項情事。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上訴人請求伊代墊款項,則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益鼎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向益鼎公司買受其持有之橡榮公司股份共2,283萬0,428股,買賣價金為3,424萬5,642元;嗣後兩造又邀同林天清投資,上訴人、林天清及被上訴人三人購買股份比例分別40%、20%及40%,被上訴人、林天清已獲登記持有橡榮公司股份各為913萬2,171股、456萬6,087股,上訴人就其應得之股份則登記於其自己及配偶林瑞楨名下各456萬6,087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109頁)。又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益鼎公司之價金3,424萬5,642元,係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瑞芬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簽發以華南銀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分別於94年12月6日、94年12月19日交由訴外人 陳太山 收受,而全數給付完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為佐(原審卷第60、61頁、第81至87頁、第95至9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8、109頁),均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及對其個人出資比例為40﹪之自認(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並主張:林天清係以1,600萬元出資購買橡榮公司20﹪股份,且提出林天清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9號)之詢問筆錄、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8至45頁)。然上訴人撤銷合資契約合資比例之自認乙節,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及股份登記情形相左,自無足採。至於林天清實際支出1,600萬元,究係為出資性質,抑或變更為墊款,因林天清已撤回起訴,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曾匯款400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價金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因此而為上訴人墊付54萬7,385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兩造與林天清間購買橡榮公司股份買賣一事,是否已如數給付應負擔之價金1,369萬8,257元?被上訴人以其已墊付款項,而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兩造與林天清間購買橡榮公司股份買賣一事,是否
已如數給付應負擔之價金1,369萬8,257元?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一期款600萬元,係由上
訴人付400萬元,被上訴人付200萬元;第二期款2,200萬元,則由上訴人付1,020萬元、被上訴人付1,180萬元;第三期款624萬5,642元係由林天清支付,上訴人共付1,420萬元,溢付50萬元,被上訴人共付1,380萬元,溢付10萬餘元,林天清少付60萬元,故上訴人就應支付之投資款已全數付清 云云 ,固提出存摺影本、出款明細表及附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第50至53頁及第135至142頁),並援引證人即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經理 黃賢榮 之證詞為憑(原審卷第64至66頁)。然查: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向益鼎公司買受橡榮公司股份2,283萬0,428股,係以每股1.5元計價,價金共3,424萬5,642元,該對益鼎公司之價金義務乃金錢之債,給付應屬可分,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對益鼎公司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規定應平均分擔之,亦即,兩造本應各對益鼎公司各負3,424萬5,642元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義務。惟兩造嗣於94年12月間邀同林天清一同參與橡榮公司股份買賣,且將兩造所買受之橡榮公司股份,依上訴人、林天清及被上訴人分別40%、20%及40%之比例辦理股權登記,此節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原審卷第15頁)外,另有被上訴人所提橡榮電子股權交易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並經認定於前。足見,兩造與林天清對於應負擔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比例,應有隨渠等各自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擔之意,是上訴人就買受橡榮公司股份,應負價金數額為1,369萬8,257元(即3,424萬5,642元40%=1,369萬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⑵又兩造對於有關橡榮公司股份買賣,出款係以林瑞芬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單一帳戶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頁)。次查,上訴人僅曾於94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4年12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林瑞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4、20頁),而給付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給付部分價金400萬元。⑶至於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先後自其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各300萬元、460萬元、260萬元,合計1,020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安泰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28至
229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109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上開現金;上訴人亦自承並無簽收領據可資為憑(原審卷第107頁面至第
108頁),則其抗辯:伊已將上開所領現金1,0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股份買賣之出資云云,已難憑信。至於證人黃賢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4號上訴人與林瑞芬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訴訟程序中雖證稱:「(問:是否記得李永發94年間,在你分行提領款項的細節)印象中,李永發來提了三、四次,每次都是2、300萬,1、200萬,我有挽留,一段時間連續好幾次,李永發向我表示他要去買橡榮公司的股份……」等語,然亦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提領款項實際時間及金額你是否記得)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問:提現後呢)每次來提現時,會有兩、三個人跟他一起來,提現後會交給他們帶回去,那兩、三個人長什麼樣子我不記得,時間經過那麼久,現在讓我認,我也認不出來。」、「(問:李永發是否有跟你說跟他來的人是誰)他只跟我說是公司的人,李永發是給我橡榮公司的名片,但我不曉得李永發說公司的人,究竟是指橡榮公司的人或是李永發自己公司的人」等語,有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則核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至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並向證人表示係用供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使用之事實,惟就上訴人提領之時間、數額及交付對象等,證人黃賢榮既表示不記得或無法指認而無法得證;是依證人黃賢榮前開證詞內容,實無法確證上訴人有將其提領之1,0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或益鼎公司,俾向益鼎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之情事。
⑷另上訴人所提由證人古文洲所整理繕寫關於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林天清出款明細表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及第
135至142頁),其中上訴人出款明細記載:「買廠房出資1,430萬(附件六)+70萬……」及附件六「購買橡榮公司及廠房出資明細表」固載有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自其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各300萬元、460萬元、26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內容(本院卷一第51、142頁);上訴人並抗辯:所謂買廠房出資就是買橡榮公司股份包括系爭400萬元、領現計1,020萬元及請客餐費1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然此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古文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中雖證述:
製作出款明細表當時在場人有伊與兩造、林天清、林瑞芬,而上開出款明細表之附件一至四(即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係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五(即本院卷一第141頁)係林天清提出、附件六(即本院卷一第142頁)則為上訴人提出,附件六相關內容於討論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故伊乃在一旁註記OK,後伊將附件一至附件六內容寫入各該兩造、林天清出款明細,被上訴人對出款明細大部分無意見,但金額有小幅修改云云,然其亦陳稱:出款明細係在討論分配款之事宜,但還在討論過程,非最後共識等語(本院卷一第
178至179頁);此再對照證人林瑞芬所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文件(即附件六,本院卷一第142頁)】有,討論當天有看到,但內容都有修改過,忘記是古文洲或被告(即上訴人)提出來的,第一段的內容與我當時看的內容完全不一樣,也不是當時當場所修改」、「【問:有無看過此份文件(請求提示被證十二,即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出款明細表)】我也有看過,但內容也有被改過,我忘記是哪一天看過,應該是古文洲的筆跡,我所謂內容有被改過,是指與我當時看過的內容不同」、「【問:此份文件討論的內容為何?有何結論?(請求提示被證十二1至3,即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是古文洲列出大家支出的明細,但雙方好像沒有完全認同內容,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並參諸上開出款明細皆未據在場當事人簽章確認,則上開出款明細表及附件六有關上訴人出資明細之記載,顯然仍在雙方討論階段,且內容曾經修改過,並未經在場之兩造、林天清、林瑞芬等人全體同意並確認無訛。準此,尚難以上開出款明細表及附件六載有上訴人曾出資1,020萬元之文字,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將該等現金1,020萬元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再審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之初,先則表示其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12月1日匯款系爭400萬元係購買中和區土地出資款,與橡榮公司股份買賣出資無關;並辯稱就橡榮公司股份已出資1,644萬5,642元,即除領現1,020萬元外,尚開立624萬5,642元面額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云云(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55頁反面);嗣據上開支票付款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覆該支票並未兌現,有該行102年3月19日(102)安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始再改稱:伊之出資包括領現1,020萬元及系爭4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27頁、第
144頁反面及第145頁);所為抗辯前後反覆,益難採取。⑸據上各節,上訴人就橡榮公司股份出資迄今僅給付400萬元
價金,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其另有交付現金1,02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舉證既有未足,自不足採取。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天清及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之價
金各為400萬元、1,600萬元及1,424萬5,6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瑞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至24頁)。上訴人本應負擔之價金數額為1,369萬8,257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既僅給付4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給付不足部分,乃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其中之54萬7,385元(即被上訴人實付14,245,642元-上訴人應付13,698,257元=547,385元)等語,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其已墊付款項,而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林瑞芬所為證詞,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請求而代墊款項,則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係為避免遭益鼎公司 主張伊 等違約,始代墊款項等語。且觀諸證人林瑞芬於原審雖證稱:「(問:李永發曾否委託證人代墊買賣股份的價金)當時第一筆的300萬元李永發出了100萬元,陳義清出了200萬元之後,李永發就說沒有錢了……之後李永發在94年12月1日匯了300萬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李永發付的錢只有這兩筆」及「(問:既然李永發沒有錢,為何不要求李永發個人股份少一點)因為李永發是我的姊夫,他要我們幫他代墊。時間大概是在94年12月份的時候。」、「(問:當時幫李永發代墊這些錢原因為何)李永發說錢不夠要我們幫他代墊」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然此無非係為林瑞芬或被上訴人事實上為上訴人墊款之內在動機而已。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曾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墊款之合意。則縱認上訴人曾向林瑞芬或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代墊款項之要約,渠等間對代墊款項之金額、墊款之性質、清償之方式、時間,抑或利息之約定等契約必要之點,顯然未經協商並意思表示合致。則徒憑證人林瑞芬上開證詞及被上訴人事實上代為墊款之行為,自難認兩造已就代墊款項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⒉承前所述,兩造共同向益鼎公司購買橡榮公司股份,買賣價
金3,424萬5,642元,上訴人本應分擔1,369萬8,257元,惟其僅清償4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其餘價金給付義務,而代墊54萬7,385元;又上訴人業已取得橡榮公司456萬6,085股,並將其餘456萬6,085股登記在其妻林瑞楨名下,故被上訴人代墊應由上訴人支出之買賣價金,因而受有給付超出約定分擔價金數額之不利益,上訴人就其出資不足之部分,受有減少向益鼎公司給付股款買賣價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買賣價金54萬7,385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7,385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表】┌─┬──────┬────────┬────────┐│編│日期│支票票號、面額│取款憑條、轉帳收││號││(新臺幣)│入傳票、支票│├─┼──────┼────────┼────────┤│1│94年10月11日│AB0000000│原審卷第60、81頁││││3,000,000元││├─┼──────┼────────┼────────┤│2│94年12月2日│OC0000000│原審卷第60、82、││││3,000,000元│83頁│├─┼──────┼────────┼────────┤│3│94年12月2日│OC0000000│原審卷第61、84、││││22,000,000元│85頁│├─┼──────┼────────┼────────┤│4│94年12月16日│AB0000000│原審卷第61、86頁││││6,000,000元││├─┼──────┼────────┼────────┤│5│94年12月16日│AB0000000│原審卷第61、87頁││││245,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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