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人 黎品成 (原名: 黎忠成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8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9萬6,000元(每坪4.9萬元,共104坪)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86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林○○。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為87年8月31日,如有逾期,除應按年息10%給付利息外,另應按年息26%計算滯納金。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協議、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4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509萬6,0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4、85年間完成之「○○案」,原屬○○○公司所有,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案股東,故○○○公司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並依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林○○。伊在87年
8月19日○○○公司股東會議中表示「堅持地下室只買商場、儲藏室,價格另議,此案未決,擇期再議」等語,係針對購買系爭房地之另一半持分發言,該次會議中,伊要求「應繳款者於87年8月31日繳交,逾期加計利息及滯納金」等語,係因上訴人等人私自向○○○公司借款或挪用公款,伊要求上訴人等返還予○○○公司,並非承諾上訴人所指買賣價金付款期限。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6,0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萬9,4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6,0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後以買
賣為原因,分次於86年6月23日及86年7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登記,未曾給付上訴人或○○○公司任何買賣價金、利息或滯納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181至187頁、第5至10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乃因兩造於86年5月28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509萬6,000元(每坪4.9萬元,共104坪)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亦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標的物及其價金,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6年
5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09萬6,000元,並以87年8月31日為付款期限,逾期加計年息10%之利息及外加年息26%之滯納金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應就兩造間已就上訴人主張之前述買賣標的、價金及給付期限、遲延利息等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並以系爭移轉登記,登載之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5月28日為由,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云云。然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並未記載買賣當事人為兩造,更未記載買賣價金,而系爭移轉登記由「上訴人」移轉予「林○○」,非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移轉登記分2次完成,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6年5月28日」及「86年6月25日」(見原審卷第5、8頁),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全部相符,自難僅憑此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謂兩造間曾於86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且系爭移轉登記,應係地政機關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登載,此項契約書,一般用於證明物權契約之讓與合意,常因登記所需及方便,以物權移轉之雙方(本件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為其契約當事人,亦難憑該形式上之登記,即謂兩造間於86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
款期限為87年8月31日,如有逾期,除應按年息10%給付利息外,另應按年息26%計算滯納金云云,係提出87年8月17日之○○○建設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然查,被上訴人在87年8月19日○○○公司股東會議中係表示:對應繳款者,於87年8月31日繳交,逾期應加計10%年息,外加26%滯納金等語,審諸前揭會議紀錄,分二大項記載,第一大項標題為「87年8月5股東會議事項」,並再分3小項記載:「1.陳玉昆:要看○○案帳目,由陳玉昆來借取資料。2.黎忠成:上次會議第5項,新明路向○○借款案尚待釐清,於8月23日前完成。3.陳玉昆:對應繳款者,於87年8月31日繳交,逾期者,加計10%年息,外加26%年息之滯納金。」等語,對照此大項紀錄前後文,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而觀諸第3小項文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承諾自己之繳款期限,被上訴人辯稱前揭發言係要求他人在期限內繳款,尚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在會議中另表示:「堅持地下室只買商場、儲藏室,價格另議,此案未決,擇期再議」等語,經列為會議紀錄之第二大項(見原審卷第4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就地下室之買賣,於會中明確表示「此案未決」,準此,自不可能於同次會議又承諾87年8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前揭發言,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為87年8月31日,如有逾期,除應按年息10%給付利息外,另應按年息26%計算滯納金云云,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另提出林○○之日記欲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為
買賣(見原審卷第54頁),且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林○○到庭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買房子的事,地下一樓一坪4萬9,000元,共509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然查:
⑴林○○之日記記載:「4/14(三)下午與○○找昆兄談
處理○○路地下一樓,昆兄堅持只買商場,單價4.9萬/坪」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示證人林○○與訴外人劉○○曾於某年4月14日找被上訴人洽談處理○○路地下一樓之事,並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範圍存有歧見。
前揭日記記載之洽談者不包括上訴人,亦未敘及買賣之當事人,且洽談時,就買賣標的範圍及價金均無共識,無從據之認定兩造間曾於86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⑵證人林○○雖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賣房子云
云,但亦證稱:○○○公司之房子為何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沒有辦法回答,伊只是投資,其他的都沒有參與,關於85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伊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財務,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證人林○○僅投資○○○公司,未參與運作,其證述: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房子云云,應非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親見親聞,難以信憑。
⑶系爭房地於85年3月4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公司,隨後於85年8月17日以85年
7月2日、85年6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85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案地下一樓(按:指系爭房地),由各股東共同持分登記,若有股東願意承受,仍以售價八折購買,並於三月十六日下午決定」等語、85年3月16日會紀錄則記載「分配結果:地下一樓(指系爭房地)按各股東持分登記產權,其餘分配如下:…陳玉昆:C11、C12」等語、85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⒀○○案餘屋處理方式:A11、G3、G4及『地下一樓』『先賣一個月,若有餘屋再分配給各股東』。
A11、G3、G4底價15萬/坪,『地下一樓底價8萬/坪。』」等語,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5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產權登記,此與前揭85年3月13日之「地下一樓,由各股東共同持分登記」之結論較為相符,此由該公司股東嗣後於85年10月13日決議「地下室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先賣1個月,若有餘屋則分配予股東」等語,亦可佐證。
而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林○○,顯已經逾前揭85年10月13日決議出賣系爭房地後之1個月期間,依照該決議,已進入餘屋分配予股東之階段,據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分配,始指定由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兄託其購買,並已將款項交予○○○公司週轉,嗣後再經其同意出售予被上訴人,由其收受買賣價金依股東持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除與前揭決議內容無法勾稽外,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既已交付○○○公司週轉,卻仍同意轉售予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仍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亦有違常情,不能遽信。⑷據上,證人林○○前揭證述及其日記記載,均無法認定兩造間曾於86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劉○○到庭證稱:87年8月19日股
東會議第一項第3小項,是因為被上訴人標了○○○公司的地下室,一直沒有付款,伊等股東希望他趕快付款,所以才會開這個會,是被上訴人有買這個商場,但是沒有付款,所以才會有第3小項之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亦證稱:87年8月19日當天伊沒有到場,不清楚上訴人名下的房地賣給被上訴人為何要○○○公司開股東會議決議滯納金之高低,關於會議紀錄第一大項第1小項,被上訴人要求看○○案之帳戶原因為何,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第一大項第2小項之記載原因為何,這個會議伊沒有參與,事後 伊有 問他們,他們說這是被上訴人想表示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劉○○未參與前揭會議,所為上開證述,非親見親聞,係聽人轉述,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6年5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
⒍上訴人再聲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投
資○○○公司,該公司○○案地下室建築完成後,要賣給外人,因沒賣掉,公司需資金運轉,負責人就把地下室賣給上訴人,而因股東有點不滿,覺得股權受損,要求負責人給股東一個交代,負責人就請上訴人幫忙,將地下室先登記給他拿錢出來週轉,經溝通後,上訴人願意把地下室再拿出來給股東做一種補償。後來○○○公司將地下室收回,大概在85年左右將地下室標給被上訴人,標售是所有的股東一起決定,原則上大家在一起標售,地點應該是在吳興街附近,或是以前公司的地址,伊記得標售的價格是
500出頭萬,一坪應該是標4、5萬元。伊有參加87年8月19日的會議,被上訴人發言表示應繳款者於87年8月31日繳交,逾期加計10%之利息等語,依伊的體驗,全部以這個規則來做,有欠不清楚還沒有定下的錢要在這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惟查:⑴證人黃○○就系爭房地如何標售予被上訴人,有關地點
及標售情形等節,均語焉不詳,所言已難遽信。而依證人黃○○前揭證述,系爭房地係先由○○○公司向上訴人收回,再由○○○公司標售予被上訴人,則買賣契約似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情節有異,亦難以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黃○○投資○○○公司,為○○案股東,上
訴人本件訴訟如果勝訴,依其主張,須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分配予股東,證人黃○○就訴訟勝敗,非全無利害關係,前揭證述非無受此利害關係影響之疑慮。且證人黃○○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交付金錢予○○○公司週轉,但經溝通後,仍同意○○○公司將系爭房地收回標售予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並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云云,此等情節稍屬曲折;佐之其就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9日發言所為證述,顯與紀錄內容前後文之結構語意不符,偏離常情,仍不能據其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由其將系爭房地以509萬6,000元(每坪4.9萬元,共104坪)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無從依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及民法有關買賣、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協議、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萬6,0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鄉鎮○段││││││市│市區││││││├─┼──┼────┼───┼──┼────┼─────┤│新│○│智興段││││││北│○區││000│建│1031│356/10000││市│││││││└─┴──┴────┴───┴──┴────┴─────┘┌───────────────────────────┐│建物標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建號│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層次│共計││├──┼────────┼────┼───┼──────┤│543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258.36│10/20│├──┼────────┼────┼───┼──────┤│5435│同上│││││││地下一層│319.9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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