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志南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㈢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㈣、㈤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㈥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周志南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8日上午,周志南攜帶前揭槍、彈,駕駛其兄 周育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附近,搭載 沈富民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號「私人島嶼」餐廳,欲處理債務糾紛,同日12時許抵達後,周志南令沈富民先下車進入餐廳內查看狀況,沈富民依指示查看後步出餐廳向周志南回報情形,周志南再令沈富民先在原處等候,其則將車輛駛至餐廳對面前方不遠處之停車場停車,同日12時25分許,周志南停妥車輛後將前揭槍、彈藏放腰際下車欲前往餐廳,適為接獲匿名報案到場查看狀況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腰際扣得其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另同時查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志南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南供承有於103年1月8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私人島嶼」餐廳對面前方不遠處之停車場,為警在其腰際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跟沈富民是在臺南監獄服刑時同牢房的獄友,103年1月7日沈富民突然到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找伊聊天,並問伊隔天有事否,伊說沒有,沈富民就說隔天會再來找伊,103年1月8日上午10點多,沈富民又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車可以載他去基隆找人,他當時只有說要去找人,沒有說要去哪裡找,也沒有說要找誰,伊沒有車就開伊哥哥的車,依沈富民的指示開到基隆的「私人島嶼」餐廳的正對面,沈富民下車時,從他肩背的包包內拿出一把槍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說暫時放在座位下面,伊看到沈富民進餐廳,沒多久他出來時叫伊將車子移到路邊停車格停車,而伊將車子停好下車時,打算將槍拿下去還給他,但伊一下車警察就在旁邊,並查獲伊藏在腰際的槍,扣案的槍、彈確實並非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上午,駕駛其兄周育安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附近搭載沈富民前往上揭基隆市之「私人島嶼」餐廳,抵達後,沈富民下車進入餐廳查看,查看後步出餐廳與被告簡短交談,之後沈富民留在原處,被告則將車輛駛至餐廳對面前方不遠處之停車場停車,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被告停妥車輛後下車,適為接獲匿名報案到場查看狀況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腰際查獲上揭手槍1支及子彈3顆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沈富民、蔡信義(查獲警員之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正面、第75頁至第76頁正面、第70頁至第74頁正面),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且有被告經警於其腰際查獲之上揭槍、彈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3顆子彈中之1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沈富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很久以前就認識周志南,
也曾經在監獄遇到周志南,伊之前曾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入監,周志南就是伊的上線,102年年底,伊去找周志南問看看還有沒有這種非法的錢可以賺,接著就跟周志南保持聯絡,103年1月8日前2、3天,周志南跟伊說他要去外木山那裡收一條錢,找伊一起去,說收到後會分伊一些,103年1月8日,伊先開車到周志南家,再由周志南從他家附近開車載伊到基隆市○○路一間餐廳,抵達後,他叫伊進去餐廳看有沒有人在樓上、有多少人、是不是兄弟,並拿出1把槍叫伊帶著,伊說不用,然後伊就下車上去看,看一下沒有人就下來,伊下樓時周志南人是在車外,伊跟周志南說樓上沒有人,周志南要伊在原處等,並把車子往前開到旁邊停,之後伊看奇怪為什麼有一群人圍在他旁邊,伊起先不曉得他們是警察,以為可能是仇人或兄弟什麼的,因為他們並沒有穿警察制服,伊心裡會怕,就躲在旁邊的公廁裡,約30分鐘至1小時後伊看人通通走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正面、第75頁至第76頁正面),證人沈富民明確否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亦非如被告所辯係證人沈富民下車時,從他肩背的包包內拿出一把槍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而沈富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140頁)。
⒉被告於103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前兩天伊綽號叫「 阿猴 」
的朋友來找伊,跟伊約今天要去基隆,請伊載他到基隆處理事情,說會付伊新臺幣5,000元車資,抵達後他下車時,將該把槍丟在車子上,後來伊去停車,然後將槍插在腰際間,想要趕快把槍還給「阿猴」,一下車就遇到警察盤查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於103年2月6日偵查時供稱:案發前一天「阿猴」沈富民到伊家找伊,知道伊有車,要伊隔天順便載伊到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1月8日案發前2天晚上7、8點時,沈富民忽然到伊住處找 伊純 聊天,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沒有講其他的事,接著103年1月8日上午10點多,沈富民又來伊家找伊,問伊有沒有車可以載他去找一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沈富民是在103年1月8日早上快中午時到伊的住處找伊,他是伊在台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老朋友,他要伊開車載他去基隆辦事,他下車時,就把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位下面,伊打開發現裡面有一把槍,伊打算把槍拿下去還給他,結果伊一下車,五、六個警察就在伊旁邊,當時伊把槍插在腰際,衣服有蓋住槍。沈富民是在1月7日突然來伊住處找伊,說他路過來看看伊,並且問伊第二天有沒有事,伊說沒有,他說第二天再來找伊。第二天他來找伊,並且要伊開車載他去基隆,依他指示到基隆的私人島嶼餐廳,他說他要去餐廳裡面找人,當時伊停在餐廳門口的對面,他下車時,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方,說暫時放在座位下面,伊才發現是一把槍,伊看到他進餐廳,沒多久他出來時叫伊把車子移到路邊的停車格停車,他站在伊原來停車的位置,伊將車子停好下車時,打算將該槍拿下去還給伊,伊一下車警察就在旁邊,當時沈富民在附近可以看到伊。伊跟沈富民是台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老友,伊跟他一起服刑快兩年。1月7日是沈富民第一次去找伊,伊出獄後跟沈富民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被告所述,被告雖一再供述係應沈富民要求開車前往基隆市之「私人島嶼」餐廳,惟被告就沈富民究竟何時請其駕車搭載前往「私人島嶼」餐廳,或供稱「案發前兩天」、或供稱「案發前一天」、或是「案發當天」,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所供,其係因應沈富民之請求而駕車搭載沈富民前往「私人島嶼」餐廳方始涉本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此係其出獄後沈富民第一次前來找其,則衡情被告對於沈富民究係何時來訪並請其駕車搭載前往「私人島嶼」餐廳乙節,印象自應極為深刻,何以被告竟對此關鍵時點前後說法不一,已難認被告就此所辯係屬實在。
⒊再依被告上開所供述及證人沈富民之證述,被告駕車搭載沈
富民抵達「私人島嶼」餐廳後,沈富民即先行下車進入餐廳查看,於查看後步出餐廳與被告簡短交談後,沈富民留在原處,被告則將車輛駛至餐廳對面前方不遠處之停車場停車,倘若依被告所辯扣案之槍彈係沈富民於下車進入餐廳前取出放置於車上之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且被告隨即查看發現該槍枝,則被告甫於102年8月26日始因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非法持有槍彈處罰並非輕微,衡情為免遭人察覺或誤會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其於沈富民步出餐廳與其交談時即應向沈富民反應,並直接交還予沈富民,豈有未加反應,竟逕依沈富民指示獨自駕車移往他處停妥,已有違常理,甚且該槍彈若確係沈富民所有,並係沈富民於下車時將之遺留在車上,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沈富民是將槍往椅子下面放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沈富民下車時從包包拿出一把手槍放在副駕駛座下方,說暫時放在座位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被告若無意保管沈富民暫放置於其車上之系爭槍彈,則其理應當場即時拒絕,詎被告竟同意沈富民暫將系爭槍彈放置於其車上,顯已有同意暫時保管系爭槍彈甚明,而沈富民既已明確表示該槍枝暫時放置車上而不攜走,被告大可仍將該槍彈留置於原處,或在車上以他物遮掩以免遭人察覺即可,被告豈有多此一舉,逕自將槍枝直接插其在腰際而攜帶下車,而有隨時遭察覺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風險;而被告縱將槍枝插在腰際時有以衣服蓋住,然被告取出返還時勢必需將槍枝取出,必遭人察覺,是被告所辯係沈富民下車時將該槍枝取出放置車上,其僅係為返還沈富民而將之攜帶下車,顯與事理未合,殊非事實。又依被告供述,當天係沈富民邀約其前往「私人島嶼」餐廳處理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沈富民是台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老友,伊跟他一起服刑快兩年。1月7日是沈富民第一次去找伊,伊出獄後跟沈富民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係於97年9月16日進入台南監獄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與沈富民長達近4年期間並未聯絡,沈富民是否可能突然攜帶扣案之槍彈前來,並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私人島嶼」餐廳處理私人事務,復將扣案槍彈單獨留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實有疑義;且若本案欲前往「私人島嶼」餐廳處理事務之人係沈富民,而沈富民並認有攜帶槍彈之必要,則於下車進入餐廳查看時既難預料對方之狀況,衡情理應將系爭槍彈攜帶下車前往,而非反而特地取出留在車上,且縱沈富民認為尚無遽行將槍枝攜帶在身之必要,而特地將之取出留在車上,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猴」(即沈富民)直接從他包包拿槍出來,沒有用塑膠袋或紙袋包著,一看就知道是槍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可見沈富民並不在乎被告知悉其攜帶槍枝,則沈富民或係希望被告當其支應,於其遭遇不可預料之狀況時,被告可隨時加以支援,則於此情形,沈富民大可在行車途中即將槍彈之事告訴被告,並與被告溝通好該如何行事,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直至下車前始取出槍彈,且於被告就該槍彈毫無默契即行下車,否則,沈富民如不欲讓被告知悉或太早知悉其攜帶槍枝,待真有需要,其再返回車上取拿,或請被告幫忙帶下車,其理當會以適當之物包覆或裝放槍枝。是被告所辯伊當天僅係開車搭載沈富民前往基隆,係沈富民說要前往基隆找人,沈富民係在將下車前才直接取出槍枝放在車上等語,核與一般攜槍欲處理事情者之可能行事風格明顯相違,自不足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猴」(即沈富民)當時是直接用手
從他的包包內將槍拿出來,槍沒有用塑膠袋或紙袋包著,手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然本案相關扣案槍、彈,業於103年1月8日進行槍枝初驗,並對證物進行指紋增顯與採驗,經打光法、氰丙烯酸酯蒸燻處理後,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8頁),益徵扣案槍彈顯非沈富民所有而取出留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為警查扣之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並攜往「私人島嶼」餐廳欲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因被告否認犯罪,致無從查知其實際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及來源,僅得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誤以扣案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未於起訴書論及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既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關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法院當庭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尚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嫌(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沈富民係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由沈富民在下車前將扣案槍彈交付被告保管,而認被告與沈富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扣案之槍彈並非沈富民於下車前取出交付被告,已詳如前述,且沈富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140頁),另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係單獨自不詳時、地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之,有補充理由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頁),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沈富民成立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㈢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㈣、㈤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㈥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且攜帶外出欲處理債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前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又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非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喪失子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