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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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2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駱量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 吳國賢 以其與 李國良 (更名為 李沛承 ,見本院卷㈡第40頁)、 李淑端吳國顥李國清李國民 等六人為已故 李銀妹 (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就李銀妹所留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准予分割後,因吳國賢、李國良不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另李淑端、吳國顥、李國清、李國民等四人則視同上訴);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遺產分割請求權(即民法第1164條)。而聲請人僅係李國良之債權人,自無可能因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可言。
㈡、準此,聲請人以其為李國良之債權人,恐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結果,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虞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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