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林奉俞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聖中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 司裁 全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調解成立,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業於本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61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據該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林聖中同意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林奉俞領回依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8號聲請供擔保之提存物(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7號、現金新臺幣172,000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調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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