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8號原告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 吳國顥
李國清 吳國民 李淑端 李國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銀 妹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債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指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李銀妹 於98年1月8日過世,兩造均為李銀妹之子
女,即為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李銀妹所留遺產計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30之17、830之之35、831之27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下稱173、17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對訴外人李 簡柳卿 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債權及對被告李國良之8,547,520元債權。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64條、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李銀妹所遺之前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又李國良因積欠李銀妹債務共計8,547,520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
6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確定,是李國良對李銀妹負有8,547,520元之債務,即應由其應繼分扣還。再者,李國良對李銀妹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依法自應加計自98年1月
8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0年7月20日)止之利息,而李國良以應繼分扣還對李銀妹所負債務後,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1,970,118元,分述如下: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李國良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已不爭執,該判決認定李國良對李銀妹所負返還8,547,520元債務之性質屬於不當得利,則李國良應返還之範圍,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⒉被繼承人李銀妹之遺產價值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
0年7月20日)為計算基準,因李國良在書立切結書時,即無意遵守切結書承諾,是李國良自李銀妹處取得共計8,547,
520元款項時,即應知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李國良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自李國良取得8,547,520元款項時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又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過世時,李國良否認前開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甚至就李銀妹所遺之不動產,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即至遲於李銀妹過世時,李國良即知伊所為預先拋棄繼承為無效,而伊所取得8,547,52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則李銀妹所遺對李國良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依法加計至少自李銀妹98年1月
8日過世時起至100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又98年1月8日至100年7月20日止,共計2年又193日。從而,李國良對李銀妹所負8,547,5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另加計利息1,080,734元(8,547,520X5%X2+8,547,520X5%X193/365=1,080,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李國良積欠李銀妹之不當得利債務附加利息後,應返還之總額至少為9,628,254元(8,547,520+1,080,734=9,628,254)。
⒊李國良雖抗辯另案係屬確認訴訟,並非給付之訴,不得主張
加計法定利息云云。然此顯然將程序法上訴訟性質及實體法上應負債務範圍加以混淆。蓋確認訴訟僅係確認有爭執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就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然就基於該法律關係應負清償債務之範圍,當然應由各該法律關係所涉之實體法為判斷,此諸如苟經法院確認借貸關係存在,則如該借貸契約訂有清償期限,則債務人返還之範圍當然包括借貸之本金及自清償期限屆滿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如借貸期間有約定利息者亦應給付),與所提起訴訟性質屬給付之訴或確認訴訟並無不同。是本件既經另案確認李國良對李銀妹積欠之債務性質為不當得利,則返還範圍即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判斷,與訴訟之性質究屬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並無關聯。
⒋要計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應扣除應行負擔費用、稅捐
等之淨值,方屬各繼承人得繼承之積極財產。然李國良就李銀妹所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係以未扣除公告增值稅之價值為基準,此無異將公告增值稅由其餘繼承人負擔,李國良其卻空享增值之利益,而未負擔因此所生之增值稅,自非合理。
⒌依 黃挺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李銀妹所遺全部不動產,於100年
7月20日之總值(淨值)為59,661,982元,另加上李銀妹對李國良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附加計算至100年7月20日止之利息)9,628,254元、對 李簡柳卿 之債權300,000元,合計遺產總價值為69,590,236元,如以兩造全體繼承人共6人,依應繼分計算各繼承人本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為11,598,372元(69,590,236÷6=11,598,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國良迄至100年7月20日止,對李銀妹負有9,628,254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李國良之應繼分扣還,經扣還結果,李國良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為1,970,118元(11,598,372-9,628,254=1,970,118)。
㈢就李銀妹所遺遺產,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李國良所提分割方案,僅係符合其自己之利益:
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符合李國良之前所立切結書之真意外
,亦可使伊獲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而得利用,考量李國良堅持要分得許厝港段土地,參酌其所述之公平合理分配,則李國良應就李銀妹所遺其他財產一併為分配。
⒉李銀妹所遺土地之地目、所處位置距離道路遠近不同,價值
及經濟效用各異,最公平之分割方式即係全體繼承人就各筆土地均加以分配,以免失其衡。另831之27、830之17及83
0之35地號土地相連,系爭建物則坐落在831之27、830之17地號土地上,其中831之2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2筆則為農地,因上開3筆土地合計面積不到6000平方公尺,且僅1筆土地屬於建地,如採現物分割,將導致農地細分,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功能勢將明顯降低,如能維持共有,不僅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得以發揮土地之效用及價值,亦保留處理之彈性,自屬較佳之遺產分割方式。
⒊就李簡柳卿之300,000元債權部分,因李國良個人有積欠李
簡柳卿借款700,000元,原本此部分債權應全數由李國良分得,而由李國良直接與李簡柳卿進行會算或抵銷,方不致使此部分遺產分由多人取得,造成債權之複雜。然原告考量如此部分債權全數由李國良取得,則扣除此部分債權額後,李國良所餘遺產價值將更少,方提出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分割方案,以保障李國良之權益。扣除李國良繼承取得此部分債權6分之1後,李國良所得繼承遺產之價值尚餘1,920,
118元(1,970,118-50,000=1,920,118)。⒋李銀妹所遺不動產於100年7月20日之淨值分別為:174地
號土地為11,582,289元;173地號土地為228,796元;830之17地號土地為3,078,383元;830之35地號土地為42,411,737元;831之27地號土地為1,253,771元,及系爭建物為1,107,006元,合計為59,661,982元,以李國良尚餘可得繼承遺產價值1,920,118元,占前開各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換算成應有部分為9600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0059/00000000),此即為李國良分得之部分。至於上開不動產所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則由原告及被告吳國顥、李國清、吳國民及李淑端(下稱吳國顥等4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
⒌倘 鈞院 認李國良就各不動產依比例分得之應有部分甚少,而
無任何利用價值,則原告原本所提分割方案亦可考量,即李國良除分得李銀妹對李簡柳卿債權300,000元的6分之1外,就伊所得繼承李銀妹遺產之價值1,920,118元,均換算由伊分配取得174及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又174及17
3地號土地經鑑定之淨值分別為11,582,289元及228,796元,合計為11,811,085元,如以李國良尚餘可得繼承遺產價值1,920,118元,占前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換算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11,811,085=0000000/0000000
0),所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則由原告及吳國顥等
4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0000000/00000000。另其餘之不動產仍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分得5分之1。
⒍831之27地號土地為本件李銀妹遺產中唯一之建地,其價值
明顯較其他土地為高,且系爭建物直接面臨西濱公路,建物之斜對面則為光泉公司,顯屬於李銀妹所遺不動產中最具價值之部分,李國良請求由伊單獨取得,顯未顧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系爭建物於西濱公路拓寬時,為避免建物拆除及節省費用,係請人將整個建物向後方移動之方式施作,嗣因系爭建物後方原本係耕作之農地,土質較為鬆軟,在移動前未將後方土地做好壓實,以致移動完成後,因系爭建物前後段坐落土地之硬度不同,導致系爭建物後方部分逐步向下陷,甚至出現牆壁裂縫、漏水甚至斷樑現象,導致系爭建物之諸多屋頂、牆壁出現明顯斑駁、水漬,地板因漏水而腐爛,天花板因持續漏水而塌陷、破損,屋頂出現明顯高低落差及裂縫等,然此仍不影響該屋原本之價值,系爭建物因已興建多年,縱有結構上之安全性,仍可隨時原地重建或整建,而重建或整建後之價值當屬更高,不宜僅由李國良單獨取得。況且,參諸系爭估價報告,830之1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淨值為3,078,383元,831之2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淨值為1,253,771元,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淨值為1,107,006元,合計5,439,160元,遠逾李國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又李國良對外尚積欠諸多債務,伊自無可能另行拿出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此舉無異增加分割方案之複雜度。
⒎李國良在李銀妹過世前,因本身營業積欠諸多債務,而請求
李銀妹出售名下不動產助伊還債,並承諾放棄李銀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之繼承權利,且於95年9月2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李銀妹即將出售渠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31之21地號土地)所得款項8,547,520元,用以清償李國良經商所積欠之債務,或交由李國良自行清債,亦即李國良實質早已分得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又831之21地號土地為李銀妹名下桃園縣○○鄉○○○段土地中最為方整,且臨道路,該土地價值最高,方能迅速出售獲得價金,而能助李國良還債。依前所述,李國良曾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放棄繼承李銀妹名下其餘桃園縣○○鄉○○○段土地權利為對價,以換取李銀妹出售831之21地號土地,並將售得價金提供李國良清償生意上債務,是李國良本不應再行分得桃園縣○○鄉○○○段土地,對其餘繼承人而言,方屬較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⒏倘李銀妹當時未將831之21地號土地出售,並將價金供李國
良還債,該土地將仍成為李銀妹遺產之一部分,則兩造中之任何一人分得該土地,當不會再行主張分得桃園縣○○鄉○○○段之其他不動產。且李國良對李銀妹所負前開債務,依法係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實質上仍屬其已分得之部分。又李國良係因李銀妹將出售831之21地號土地價金提供伊清償大部分債務,方使李國良無庸被債權人不斷追債,甚至持續負擔高額利息,李國良抗辯未獲任何利益,並不實在。此外,系爭切結書遭法院認定無效,係因屬於預先拋棄繼承權性質,並非認李國良簽立時有何違反伊意願之情事,自仍可為本件決定分割方案時之參考。
⒐參諸系爭估價報告,可知830之35地號土地之每坪正常價值
為26,328元,則李國良主張前開土地編號A及B部分之每坪價值分別為7,000元及4,000元之依據為何,實令人費解。
又李國良請求分得830之35地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則未來其餘繼承人當依法無從再為分割,且此分割方案亦推翻李國良原本主張分割遺產應考量繼承土地地目、所處位置距離道路遠近等因素,且應審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對其餘繼承人顯不公平。
⒑被告李淑端雖陳稱李銀妹曾有向伊提及49年李家與吳家要結
為親家時,有書面提及祖產歸李家所有,吳姓子孫不能來跟李家分云云。然上開終身契約完全與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涉,且李淑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嗣經原告向李銀妹同齡長輩詢問,渠等均稱並無李淑端所述之情事。再者,苟有此事,當時李國良因積欠債務而央求李銀妹出售831之21地號土地,將售得價金提供李國良還債時,即無須通知吳姓之兒子(即原告及吳國顥、吳國民)一起討論,李國良更無須立下系爭切結書,是李淑端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縱李淑端前開所述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所謂之吳姓子孫是否包括李銀妹親生子即原告及吳國顥、吳國民,即非無疑,且除李銀妹另立有遺囑外(遺囑亦不能侵害特留分),並無從影響原告及吳國顥、吳國民之繼承權。此外,前開終身契約係由兩造父親與母親之雙方家長簽訂,是李家財產不要給兩造父親繼承,則簽訂該終身契約者為兩造父母親結婚時之雙方家長,受約束不能繼承李家財產者為兩造父親,本件係針對李銀妹所留遺產之分割,就該部分財產有權決定者僅為李銀妹,而前開終身契約至多僅能約束兩造父親,與兩造無關。⒒李國良在李銀妹過世前,甚少回到系爭建物,且回到系爭建
物,即係向李銀妹拿錢,根本未盡任何孝道。而李銀妹過世前,長期與李銀妹同住者為吳國顥,李銀妹平日生活亦係由吳國顥及其配偶照料,吳國顥與李銀妹同住期間,即得李銀妹同意陸續興建2棟鐵皮屋,分別作車庫及早餐店使用。嗣李銀妹於98年間過世後,吳國顥仍居住在上址,詎李國良即要求吳國顥遷出,甚至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倘李國良有為李家考量,則在李銀妹生前,何以未侍奉李銀妹膝下,反而時時向母親拿錢,又伊對平日照顧母親之同胞兄弟吳國顥,未表任何感激,反而要求吳國顥遷出及拆屋還地,足認李國良所辯,均不足採。再者,兩造均為李銀妹之親生子女,此與從父姓或母姓根本無所差別,何以分給李國良即可保住李家祖產,而分給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即無從保住李家祖產,李國良從未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若李國良果真有心祭拜李家祖先,伊早可奉回祖先靈位至伊住處祭拜,與分得何遺產根本無關。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李銀妹所遺不動產維持共有,則任何共有人苟要出售其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均得主張優先購買,縱令多數共有人決議將前開不動產為處分,不同意而欲保留該財產之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反之,如依李國良之分割方案,伊獨自分得831之27、830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李國良即可隨時處分,另李國良之債權人亦可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則何能達到李國良所稱保住李家祖產之目的。
⒓近數年來,時有李國良之債權人至系爭建物欲索討債務,而
居住附近之堂弟 李正中 即曾多次遇見李國良之債權人,債權人並請李正中轉知李國良或其餘繼承人應處理積欠債務事宜,且據渠等債權人表示,李國良均對渠等宣稱伊有遺產繼承而能處理債務,此乃李國良請求分得831之27、830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緣由,蓋此部分遺產最具價值,亦最容易出售處理,是李國良所提分割方案,僅係為伊一己之私,非屬公平合理。又李國良之部分債權人近日亦主動提供債權憑證,諸如債權人 黃清華 主張李國良尚積欠717,300元;另債權人 松山 交通貨運行負責人 陳正雄 亦主張李國良積欠其債務200,000元未償,渠等均表示李國良根本未與渠等協商,且一直避不出面處理。
㈣聲明:就李銀妹所遺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830之35、830之17、831之27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吳國顥
等4人各分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由李國良分得應有部分960059/00000000。
⒉系爭建物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分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由李國良分得應有部分960059/00000000。
⒊173及174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分得應有部
分00000000/000000000,由李國良分得應有部分960059/00000000。
⒋對李簡柳卿之300,000元借款債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6分之1。
二、被告吳國顥、李國清、吳國民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淑端 陳述 略以:對兩造皆無意見,然被繼承人李銀妹曾表示49年李家跟吳家要結為親家時,有書面提到終身契約,祖產是李家所有,吳姓子孫不能來跟李家分。
四、被告李國良則抗辯:㈠原告雖主張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然兩造間已衍生多起訴訟,
且兄弟姊妹間亦對分割方案產生爭執,若雙方仍維持共有關係,勢必無法釐清解決雙方爭議,嗣後仍須透過法院訴訟處理。被告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因素,並考量原告與其他被告仍欲維持共有之關係,為使土地仍獲得完整之利用,被告僅提供分割方案如下:830之17地號、
831之2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李國良單獨取得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分得5分之1,李國良就取得超過遺產所獲得之部分,同意補償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492,284元。
㈡被繼承人李銀妹死亡時間為98年1月8日,而原告於100年
7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關於李銀妹所留遺產之價值應以起訴時之價額認定。
㈢原告及吳國顥、李國清、吳國民前就被繼承人李銀妹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務對李國良提起民事訴訟,而臺灣高等法院主文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銀妹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
8.547,520元存在」,另案係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加計法定利息對李國良為請求。況且,另案係於100年4月15日判決確定,原告請求自李銀妹過世(即98年1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顯非適當。
㈣系爭建物為李家所留之老厝,李國良希望保留李家老厝以便
李家後代有共通之處所,還保留著李家之根。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主張系爭建物已毀損,無保存之必要,往後會逕行拆除處理。倘原告認為系爭建物已無價值,李國良願意保留該建物,並加以重新整理,使李家之老厝得以保留。
㈤系爭切結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原告自不得加
以援引主張。又李國良當初向李銀妹借貸之8,547,520元,並非不需歸還,原告及吳國顥、李國清、吳國民已就李銀妹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對李國良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銀妹對李國良有前揭債權存在,顯見李國良並未因銷售桃園縣○○鄉○○○段土地而獲有其他利益,李國良仍須歸還李銀妹借貸之金額。
㈥綜上所述,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因素
,並考量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仍欲維持共有關係,故李國良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過世,兩造均為李
銀妹之子女,即為李銀妹之全體繼承人,李銀妹所留遺產計有830之17、830之之35、831之27、173、17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對李簡柳卿之300,000元借款債權及對李國良之8,547,520元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31頁、第10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李銀妹所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又李國良因積欠李銀妹債務共計8,547,520元,是李國良對李銀妹負有8,547,520元之債務,應由伊應繼分扣還。再者,李國良對李銀妹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加計自李銀妹過世時(即98年1月8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0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李銀妹所遺全部不動產,於100年7月20日之總值(淨值)為59,661,982元,另加上李銀妹對李國良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加計至100年7月20日止之利息)9,628,254元、對李簡柳卿之債權300,000元元,合計遺產總價值為69,590,236元,如以兩造全體繼承人共6人,依應繼分計算各繼承人本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為11,598,372元,李國良迄至100年7月20日止,對李銀妹負有9,628,254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李國良之應繼分扣還,經扣還結果,李國良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為1,970,118元。考量李國良所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外,及李國良堅持要分得桃園縣○○鄉○○○段土地,及公平合理分配之原則,爰提出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李淑端則抗辯:李銀妹曾表示49年李家跟吳家要結為親家時,有書面提到終身契約,祖產是李家所有,吳姓子孫不能來跟李家分等語,李國良另執前詞置辯。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銀妹之子女,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死亡,並遺有上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銀妹之上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李淑端抗辯李銀妹生前曾表示49年李家跟吳家要結為親家時,有書面提到終身契約,祖產是李家所有,吳姓子孫不能來跟李家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李淑端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前揭終身契約是否存在,即非無疑。況且,縱認有李淑端所述之終身契約存在,惟該終身契約係於49年李家跟吳家要結為親家時所簽立,斯時兩造均非該終身契約之當事人,故兩造均不應受該終身契約之拘束。此外,兩造均為李銀妹之法定繼承人,李銀妹過世後,兩造依法均得繼承李銀妹之遺產,且繼承人不得預先拋棄此繼承權利,是李淑端之上開抗辯,尚乏所據,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①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830之17及831之27地號土地
,其中830之17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面積為0.0136公頃,831之27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面積為0.0015公頃,業經本院於102年
1月22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復經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案繪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及第173至174頁)。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系爭建物原由吳國顥居住使用,因李國良要求吳國顥搬離,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中。至於系爭建物以外其餘830之17及831之27地號土地及173、174地號土地上則無其他地上物存在,兩造亦均未占有使用。
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向他共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李銀妹死亡後,兩造均為李銀妹之繼承人,故兩造對於上開遺產屬於公同共有關係。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上開遺產分割時之計算時點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0年7月20日),而非李銀妹死亡之日。
③次查,830之17、830之之35、831之27、173、174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送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0日之總價格合計為60,744,501元,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59,661,981元,有系爭估價報告1件附卷可佐。又李銀妹對於李國良有8,547,5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82條第
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另案於99年10月1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認定李銀妹對於李國良有8,547,5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判決於99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李國良,則李國良於收受前開判決時即應知悉有上述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5日起至至本件起訴日(即100年7月20日)止,合計269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準此,李國良對李銀妹所負8,547,5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加計利息314,970元(8,547,520X5%X269/365=31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國良積欠李銀妹之不當得利債務附加利息後,應返還之總金額為8,862,490元(8,547,520+314,970=8,862,490)。至於李國良雖抗辯另案係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原告不得於本件加計法定利息對李國良為請求云云。惟查,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何時知悉渠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作為基準,與另案之訴訟性質或確定與否無關,是李國良此部分抗辯,與法不合,委無可採。
④此外,兩造均不爭執李銀妹生前對於李簡柳卿有300,000元
借款債權。從而,李銀妹之遺產總額合計為68,824,471元(59,661,981+8,862,490+300,000=68,824,471元)。如以兩造全體繼承人共6人,依應繼分計算各繼承人本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即為11,470,745元(68,824,471÷6=11,470,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國良於本件起訴時,對李銀妹負有8,862,490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李國良之應繼分扣還,經扣還結果,李國良尚得繼承之系爭遺產價值即為2,608,255元(11,470,745-8,862,490=2,608,255)。
⑤就李銀妹生前對李簡柳卿之300,000元債權部分,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配,以保障兩造之權益。扣除李國良繼承取得此部分債權6分之1後,李國良所得繼承遺產之價值尚餘2,558,255元(2,608,255-50,000=2,558,255)。
⑥李銀妹遺產中之土地於100年7月20日扣除公告增值稅後之淨
值分別為:174地號土地為11,582,289元;173地號土地為228,796元;830之17地號土地為3,078,383元;830之35地號土地為42,411,737元;831之27地號土地為1,253,771元,另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0日之估價為1,107,006元,合計為59,661,982元,以李國良尚餘可得繼承遺產價值2,558,
255元,占前開各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換算成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
⑦李國良雖提出下列分割方案:830之17地號、831之27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由李國良單獨取得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分得5分之1,李國良就取得超過遺產所獲得之部分,同意補償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492,284元。惟查,原告主張近數年來,時有李國良之債權人至系爭建物欲索討債務,而居住附近之堂弟李正中即曾多次遇見李國良之債權人,債權人並請李正中轉知李國良或其餘繼承人應處理積欠債務事宜,且據渠等債權人表示,李國良均對渠等宣稱伊有遺產繼承而能處理債務等情,為李國良所不爭執,且李國良亦不否認伊對外有負擔眾多債務,李國良對於上述補償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之款項來源復未能清楚說明,以李國良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李國良有能力補償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況且,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產,倘由李國良獨自分得,衡情李國良之債權人理應會立即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以清償李國良對渠等所負之債務,此舉將有違兩造均要保留系爭建物之意願,是李國良所提之分割方案,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未能公平合理之分配,自非可採。
⑧831之27、830之17及830之35地號土地相連,系爭建物則坐
坐落在831之27、830之17地號土地上,其中831之2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2筆則為農地,因上開3筆土地合計面積不到6000平方公尺,且僅1筆土地屬於建地,如採現物分割,將導致農地細分,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功能勢將明顯降低,如能維持共有,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且得以發揮土地之效用及價值,亦保留處理之彈性,自屬較佳之遺產分割方式,另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亦同意維持共有狀態。⑨李國良在李銀妹過世前,因本身營業積欠諸多債務,而請求
李銀妹出售名下不動產幫助伊還債,並承諾放棄李銀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之繼承權利,且於95年9月2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嗣李銀妹即出售渠名下831之21地號土地,所得款項8,547,52
0元,用以清償李國良經商所積欠之債務,或交由李國良自行清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案雖認定因李國良在尚未開始繼承李銀妹之前,即簽署系爭切結書,該拋棄繼承之切結書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然李國良因簽署系爭切結書,始獲得李銀妹及原告同意出售831之21地號土地,李國良實質上早已分得桃園縣○○鄉○○○段之土地。至於831之21地號土地所售得之價金雖經本件自李國良繼承李銀妹之遺產數額中予以扣還,惟李銀妹之其餘繼承人已喪失分配831之21地號土地之權利,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宜任由李國良於李銀妹生前同意放棄繼承李銀妹名下830之35、830之17及831之27地號土地後,於李銀妹過世後再來請求繼承分配。
⑩再者,李國良尚餘可得繼承遺產價值為2,558,255元,占李
銀妹遺產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換算成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此比例約為4.2%,亦即倘李國良要在每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獲得分配,則每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可分得部分甚小,自難為有效及完整之利用,亦無法充分發揮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參以系爭建物位在830之17及
831之27地號土地上,且為兩造之祖產,李國良亦有諸多債務仍待清償,為了讓系爭建物免於遭受李國良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中李國良較不宜分得830之
17、830之35及831之2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⑪此外,174及173地號土地經鑑定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
淨值分別為11,582,289元及228,796元,合計為11,811,085元,如以李國良尚餘可得繼承遺產價值2,558,255元,占前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換算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所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則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0000000/00000000。其餘830之17、830之35及831之2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由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各分得5分之1。上述分割方案可使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得以完整利用,且對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公平,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哲賢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銀妹所留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分割取得之權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173地│李國良可分配之權利範│││號(重測前為塔子腳段14之│圍為0000000/00000000│││13地號)│,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可分配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2│桃園縣○○鄉○○段174地│李國良可分配之權利範│││號(重測前為塔子腳段14地│圍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可分配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3│桃園縣○○鄉○○○段830│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可│││之17地號│分配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4│桃園縣○○鄉○○○段830│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可│││之35地號│分配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5│桃園縣○○鄉○○○段831│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可│││之27地號│分配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6│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南│原告及吳國顥等4人可│││港村大觀路1092號建物│分配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銀妹對訴外人李簡柳卿之30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
┌────────┬──────┐│繼承人│分割取得範圍│├────────┼──────┤│原告吳國賢│6分之1│├────────┼──────┤│被告吳國顥│6分之1│├────────┼──────┤│被告李國清│6分之1│├────────┼──────┤│被告吳國民│6分之1│├────────┼──────┤│被告李淑端│6分之1│├────────┼──────┤│被告李國良│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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