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二人輔佐人庚○○被告己○○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T字扳手叁支、 梅開 扳手肆支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T字扳手叁支、梅開扳手肆支等均沒收。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T字扳手叁支、梅開扳手肆支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T字扳手叁支、梅開扳手肆支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均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雲林縣私立華聖啟能發展中心之學生。己○○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464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2月
8日始期滿。其等3人為下列犯行:㈠甲○○、戊○○於97年12月27日22時前某時,由戊○○騎
乘腳踏車搭載甲○○,行至雲林縣○○鎮○○路○○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二人遂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戊○○則持甲○○所攜帶之 謝雅玲 所有的修指甲銼刀1把(非屬兇器)打開該機車之車頭鎖,再由甲○○發動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竊取得手,爾後二人一同逃逸。丙○○則於嗣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於同日22時
5分報請警方偵辦。㈡己○○於97年12月27日至98年2月6日間某星期六凌晨3
時30分許(即丙○○報案後),明知EZW-001號輕型機車為甲○○與戊○○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基於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原本銀色的車身噴為黑色,復於車牌上噴上白漆,以此方式變造關係甲○○、戊○○竊盜案件之證據。
㈢己○○復於98年2月6日晚間,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EZW-001號機車搭載己○○,並攜帶己○○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2支、T字扳手3支、梅開扳手
4支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共同於翌日凌晨1時43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10之60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由己○○在場把風,甲○○則持上開工具,將USP-528號機車之前避震器1組、前輪胎1個、頭燈1組、化油器1顆、腳踏杆1支等物拆卸後竊取得手,再一同逃逸。甲○○、己○○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零件置於己○○家中。嗣經乙○○調閱鄰家監視錄影資料,得知係己○○與甲○○共同行竊,乃告知其等如歸還竊得之物則不報警。甲○○、己○○遂邀戊○○一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零件返還與乙○○。嗣甲○○、己○○、戊○○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10之60號,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2支、T字扳手3支、梅開扳手4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3人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戊○○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㈢證人 廖建達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2支、T字扳手3支、梅開扳手4支等工具。
㈥照片6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即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以發現而言。被告己○○將原本銀色的EZW-001號機車噴為黑色,復於車牌上噴上白漆,尚不足以使該機車(即物證)生「湮滅」或「隱匿」之效果,其所為僅係變造該物證之外觀、型態,使人不易察覺該車為贓物,故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變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係犯「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法條既為同一條文,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2支、
T字扳手3支、梅開扳手4支等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均為金屬材質,有一定的重量,如果持之攻擊人,會造成人身體受傷。」(本院卷第41頁)。故上開工具客觀上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己○○對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該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且均在華聖啟能發展中心受啟能教育,其等為本件犯行,應均係一時失慮所致,又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被告己○○係在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自律能力不佳,法紀觀念不足,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希冀僥倖免責,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被告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被告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被告甲○○、己○○之應執行刑。另被告甲○○、戊○○均無前科,又均因智能障礙在啟能發展中心就學中,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甲○○、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
手2支、T字扳手3支、梅開扳手4支等工具為被告己○○所有,供己○○、甲○○持以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己○○、甲○○等2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6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