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 許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於民國95年05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8,215元,當時聲請人月收入僅18,000元,為了不要讓銀行催收影響家庭及工作,聲請人只好硬著頭皮接受,自95年11月開始繳納第一期,每月靠借錢繳款給銀行,長期需靠向親朋好友借款,親朋好友亦無力幫忙,不得不於96年06月放棄繳款,尚有債務2,512,
495元,聲請人目前在勤耕文教擔任數學教師,目前月薪僅15,000元,聲請人配偶為娃娃車司機,月薪僅18,000元左右,聲請人及應受扶養之女兒一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共計17,779元,仍有心償還銀行的債務,希冀藉由更生達到合情合理的還款方式,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數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還款憑據及收入資料等,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呂○○、繼女呂○○、女兒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繼女、女兒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行車執照、保險單、電信費用、學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月薪為18,000元,目前則為15,000元,則聲請人於95年0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時,及至聲請人所稱95年11月第一期繳款,迄96年05月最後1次繳款,其工作收入改變不大,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揆諸聲請人於協商後其工作及收入既無太大變化,聲請人配偶於95、96年度之收入亦無太大變化,有聲請人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家中經濟情況,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已知,而聲請人之女呂○○為00年生,聲請人協商之時其女已出生,其本身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聲請人、其配偶及子女於聲請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再由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配偶於95年間除領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外,尚有4筆投資,該年度所得為272,150元,96年度除仍領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外,另有多筆投資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利息,共計195,
662元,且依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配偶名下有一幢房屋及5筆土地、一輛汽車與
2筆投資,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依課稅現值計算,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達5,703,673元,另經本院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配偶自87年08月23日起受聘該公司,目前仍為在職人員,每月領有固定佣酬收入,自94年01月起至98年01月止,共計領取842,023元,有該公司98年03月04日中壽業管字第0980000338號函及所附佣酬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並未提及其配偶尚有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薪資,顯然有意隱匿其家庭收入,則依聲請人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年度之所得,加計聲請人所自承其配偶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收入18,000元,聲請人配偶95年度收入為488,150元,96年度收入為411,662元,97年度單計聲請人配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娃娃車司機領取之薪資收入即達327,06
8元,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至少有15,000元薪資,單計薪資所得每年至少亦有180,000元,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所申報及自承之年所得95年度至少為668,150元,96年度至少為591,662元,97年度至少有507,068元,聲請人家庭月平均收入95年度至少為55,679元、96年度至少為49,305元,97年度至少為42,255元,收入不低。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配偶之金融機構存摺記載,顯示自95年02月起迄98年03月止,聲請人及其配偶,幾乎每月均有存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最少該月存入500元,最高該月則達563,200元,聲請人於95年05月與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時,聲請人與其配偶在當月存入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為233,948元,加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當時月收入18,000元及其夫擔任娃娃車司機月薪18,00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8,705元,聲請人於95年05月間所得288,653元,與其所述僅領取月薪18,000元,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繳款,但為了不讓銀行催收影響家庭及工作,只好硬著頭皮接受等情,全然不符,聲請人有足夠資力繳付每月協商金額38,215元甚明。且自95年10月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繳納第1期款項之時起至96年05月聲請人繳納最後一期協商款項為止,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款,最少為298,35
8元,多則達563,200元,上開期間單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於金融機構存入款項高達3,540,403元,已足全額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單計其與配偶每月平均存入帳戶之金額即達442,
550元左右,並無清償困難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述必須向親友東借西湊始得繳納協商款項之情形。而自聲請人毀諾之
96年06月起至98年03月間止,雖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帳戶嗣後交易幾乎停滯,使人難以查知渠等實際所得,但以卷附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合計亦有1,132,094元,聲請人配偶自96年06月起至98年01月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則為218,934元,聲請人及其配偶上開二項所得每月平均為61,410元左右,如加計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領得之33,000元薪資,則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所得平均亦有94,410元左右,以之清償協商金額38,215元,聲請人全家仍有56,195元左右可維持基本生活無虞,再以聲請人或其配偶為要保人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現尚有效者,共計5件保單,此5件保單之年保費總計高達84,847元,顯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實際收入豐厚,又有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聲請人及其配偶資力雄厚,否則焉有可能負擔每年高達8萬餘元之人壽保險,何況聲請人配偶尚有餘裕可購買股票,在在顯示聲請人與其配偶之經濟狀況,與其所述經濟困窘情況有間,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雖辯稱其為籌措繳納與台新銀行協商之金額,需向親友東借西湊成立互助會才有辦法繳納,所以每月會有多筆資金在元大銀行進出,聲請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已於97年06月結束,登記各會員標會之金額及記錄因尾會結束後,資料便銷燬,並無保留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中96年02月12日、同年
03月12日之薪水支出,係借予友人給付薪資云云。然查,互助會之會首於首會可向各會員收取全額會款,會首之利益即在無庸扣除標金,而可取得全額會款,是會首取得之會款應是最多,第二會起則視該會為內標制或外標制,各會員扣除或外加該得標會員之標金繳納會款,會首再將所收取會款一次交付得標會員,無論外標制或內標制,得標會員因標金往往相差不遠,每會得標會員所得會款雖有些許差異,但相距不大,且會首每於固定時間將會款給付得標會員,則聲請人茍自95年10月起為清償協商金額而任互助會之會首,則其於95年10月間必定於同一時間或相近時點,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必定有一大筆向會員收取得來之會款金額存入,揆諸卷附聲請人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於95年10月05日存入31,500元、同年月11日存入71,800元、同年月23日分多筆存入22,500元、43,000元、10,000元、12,800元、113,000元、同年月24日存入110,
000元,除95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存入多筆存款時間相近或有互助會款之可能外,聲請人何以在與上開時間相差甚遠之95年10月05日、同年月11日各有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且二筆款項金額合計高達103,300元,逾其所述其與配偶之薪資甚多。再聲請人於95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因召集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311,300元,理應存在其帳戶內作為繳納協商金額之款項始符事理,但聲請人竟於95年10月25日將其中310,200元轉帳他處,且亦非轉匯入聲請人或其女呂○○申設之郵局帳戶或聲請人配偶申設之元大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且95年10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各筆款項之金額又不相同,倘各該筆款項均係會員繳納會款,各會員繳交之款項金額應該一致,何以會有不相合致之情形,誠啟人疑竇。再者95年11月起理應係其他會員填寫願出之標金後,由其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會款一次給付得標會員,惟卷附聲請人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5年11月10日有一筆109,000元款項存入,其後則於同年月21日存入43,000元、同年月22日存入10,000元、22,500元、同年月23日存入12,800元、同年月24日存入223,
000元,並於95年11月24日電匯310,200元至他處,上開95年11月10日存入之款項與同年月21日至24日存入款項時間相差甚遠,顯非因同一原因而取得,是收取會款而來之可能性極低,然該筆109,000元與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之收入相差甚遠,亦非薪資所得,而9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所收取之各筆款項時間雖相近,亦與95年10月23、24日之存款日期在每月23或24日二者時間相近,但95年10月23日、24日與95年11月21日至24日分筆存入聲請人帳戶,所存入各筆存款數額竟然完全相同,總金額亦全然相符,如95年10月23日至24日及95年11月21日至24日所存入之存款均係向互助會會員收取之款項,則95年10月聲請人自任會首收取之款項各會員須繳納原先約定之每會會款,然自95年11月起,係由會員填寫標金競標,各會員繳交之款項必須扣除或外加得標會員得標之標金後繳納,此二個月之會款金額必定不同,何以95年10月23日至24日逐筆存入款項之金額,竟會與95年11月21日至24日逐筆存入款項之金額一模一樣,且聲請人95年11月21日至24日帳戶內存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匯出310,200元,又與95年10月23日至24日存入款項後隨即轉帳之金額一致,更何況聲請人上開帳戶95年11月21日至24日存入金額為311,300元,如該筆款項係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理應全數轉交得標會員,何以聲請人竟僅匯款其中310,200元至他處,又顯可疑。而自95年12月起至97年06月聲請人陳稱互助會截止期間,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均未有與95年10月及11月各該月相同之日期、款項存入或匯出,且僅有大額金錢存入,而無大筆金額款項提出或匯出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之相關資料足憑,可見其所述帳戶內大筆資金進入是收取互助會款而來,顯然虛偽。此外,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11日有一筆名義為薪水、金額32,205元支出,96年02月12日亦有一筆名義為薪水、金額51,000元支出,96年03月12日另有一筆名義為薪水、金額50,415元支出,聲請人雖辯稱係出借友人發放薪水云云,但聲請人既稱與其配偶每月僅有33,000元收入,以其收入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每月僅餘11
7元,繳交協商金額均須借貸而來,則其何以有能力出借共計133,620元款項予友人發放薪水,且如係出借友人,則將款項直接交付友人即可,何以要在交易時註明是薪水,抑者聲請人及其配偶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有多筆票據兌現之存款存入帳戶內,且聲請人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內每月皆有一筆名為回饋金之入帳,綜觀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情形,可疑其應是經營某種業務,帳戶內始會時常有金額進出,且存入之金額為數均不少,聲請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自96年09月起即幾乎停滯交易且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至僅餘982元,其配偶於元大銀行申設之帳戶,於97年09月間原仍有440,366元存款,卻於97年09月09日、同年11月05日相繼提領共計385,000元款項後,即停滯交易,另其配偶設於郵局之帳戶,亦大多有款項存入即相繼領出,雖使人難以正確查知其目前實際收入情形,但依上述聲請人所陳其與配偶每月之收入、所有財產價值及金融機構存款情形,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六、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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