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均已長大成年。前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因而兩造於84年06月07日分居,迄今互不往來。被告於86年間,擅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經持票人提起告訴,原告被蒙在鼓裡,經法院通緝後,始知上情,最後,被告經取得原告的原諒,而獲判緩刑結案。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形同陌路,彼此互不關心,雖有婚姻形式,已無婚姻實質關係,雙方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傳票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作聲明,但表示兩造已分居11年,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並同意要離婚等語。
丙、本院調閱94年度訴字第23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陳秀卿。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本件兩造於70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因而兩造於84年06月07日分居,迄今互不往來,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形同陌路,彼此互不關心,雖有婚姻形式,已無婚姻實質關係,雙方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互核與證人陳秀卿即原告之姊姊之證詞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及參考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意旨、並衡酌兩造已分居多年,認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夫妻結婚及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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