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9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01月13日(原裁定誤為2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二、經核原審係先依抗告人起訴狀 陳明 之地址高雄市○○○路○○○號4樓之2送達,因抗告人已遷移(見原審卷第57頁),而再送至抗告人提出附卷之工程契約所載台南市○○路○段○○○號,由抗告人本人於94年12月29日簽受並蓋公司章戳(見原審卷第58頁);其後抗告人又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請求將其文件送至高雄市○○區○○○路912之1號,經原審按址送達而於95年01月13日寄存於左營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59~61頁),是本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稱其未接獲補正裁定,而指原審未依法定程序送達云云,自無可採,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