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11月21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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