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對於土地買賣程序及相關規定知之甚稔,2人明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及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等文義,且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下簡稱鎮公所)規劃為公有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該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頒布之「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記載地目為「田」之土地,屬直接生產用地中之水田用地,無法於購買後用以建造房屋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丙○○,向戊○○佯稱: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戊○○,供其搭建房屋、車庫等建築物,作為買賣汽車之用,簽約前並保證會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分割手續,讓戊○○可以順利購得該土地蓋房子等語,使丙○○及戊○○均不疑有他,遂當場同意於正式簽約前,先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PG0000000之支票1紙(以下均簡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於當天即將該支票交付予乙○○、甲○○,復由乙○○、甲○○轉交予己○○。詎同年1月22日正式簽約當天,戊○○發現乙○○、甲○○竟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遂拒絕簽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乙○○、甲○○、己○○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更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請求給付清償票面金額100萬元。因而認被告甲○○、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告訴人戊○○於92年9月2日、93年3月30日及93年7月29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㈡證人丙○○於93年7月29日及93年9月29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林奕明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林佑鍾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㈤本院虎尾簡易庭91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判決、本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各1份。
㈥面額1,000,000元、票號PG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
㈦收據及同意書1份。
㈧系爭土地於91年1月2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草圖各1份。
㈨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3年7月20日土鎮建字第09300073277
號函文,及函附之雲林縣○○鎮○○○○段427及430之
1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1份。
㈩鎮公所94年1月19日土鎮建字第0940000557號函文1份。
三、被告之辯解略以:㈠被告乙○○辯稱:我們是到91年1月22日簽約當天才知道
戊○○買土地是要建築房屋,拿系爭支票前,並未向丙○○保證一定可以讓戊○○蓋房子。我們與戊○○約定的部分是在停車場及廣場預定地旁之157坪土地(下簡稱系爭
157坪土地),83年都市計畫圖就已經劃設停車場在那裡;22日簽約當天還有跟戊○○、丙○○到鎮公所去確認過位置,我們的持分約有300多坪,故出賣土地並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我不知道在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部分移轉給鎮公所前,不能建築,是在91年7月16日鎮公所逕為分割後才知道。
㈡被告甲○○辯稱:我不是土地代書,我對於土地買賣過程
不清楚,我只是要出賣我持分部分的所有土地,戊○○去找乙○○時,我只是蓋章而已,我對於土地法規範及鎮公所的函文內容都不瞭解。
四、被告2人提出之證據:㈠被告乙○○繪製之買賣土地坐落位置圖、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
㈡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0日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㈢88年11月4日及91年7月18日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簡稱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
㈣鎮公所91年12月20日土鎮建字第0910010339號函文1紙。
㈤鎮公所91年7月31日土鎮建字第0910005884號函文1紙。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戊○○於92年9月2日、93年3月30日及93年7月29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然被告甲○○、乙○○不同意引用戊○○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認戊○○並未具結,無證據能力。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戊○○於92年9月2日、93年3月30日及93年7月29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戊○○已年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戊○○復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經查:
⑴關於本件土地買賣洽談之過程:
①被告乙○○於本院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之出賣人有
4人,我哥哥女兒 吳鈺珮 、己○○3個小孩( 吳佩靜吳思盈吳嘉寧 )、我大哥 吳俊超陳惠茜 ,土地登記在陳惠茜名義下,但實際所有人是我。核與丙○○交予被告乙○○、甲○○等人書立之「收據及同意書」上,記載立收據及同意書人包含吳鈺珮、陳惠茜、吳佩靜、 吳思瑩 、吳嘉寧、吳俊超(以下簡稱 吳鈺佩 等6人)之情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代表我女兒吳鈺佩,我們只是要賣持分。又土地所有人 陳蕙茜 、吳鈺佩分別委由被告乙○○、甲○○代為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亦有證人吳鈺佩92年11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可以佐證。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在91年
1月間跟我說越港段有一塊土地要賣,是被告2人之父親「 吳一 」(應為 吳五壹 之誤)那些兒子所有的,我告訴丙○○我兒子丁○○要蓋汽車修理工廠需要土地,丁○○去看過土地後認為可以,丙○○跟我說該地是建地,可以建築,但沒有說過地目為何,地主一坪地要賣7萬元;我們後來決定購買15
7坪土地,要丙○○出價一坪5萬元,地主同意,原先是說在停車場兼廣場旁邊的4個店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宗第72頁所示之位置),後來他們說要留2間店面,所以我要買的部分就右移2格(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50號卷宗第67頁所示之位置);我在91年1月22日簽約前3、4天將丁○○簽發之100萬元支票交給丙○○,讓他去臺北與被告2人洽談,丙○○說地主在簽約當天回來,會用系爭支票跟我換現金250萬元,在22日簽約前,我都沒有接觸過被告2人;簽約當天,被告2人和丙○○要我先到鎮公所,確認停車場預定地的位置,之後到代書那邊,代書發現土地有其他共有人,且地目是「田」,又有停車場預定地,不能蓋房子,才沒有簽約;當天我跟被告2人說買土地是要蓋修車廠,他們說可以建築,丙○○也叫我先買,說可以蓋房子;我是到簽約時才知道土地是共有,我跟被告
2人說如果可以分割土地,我願意購買系爭土地。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甲○○
、乙○○在91年1月11、12日左右跟我說要賣土地,叫我幫他們處理,他們來時有帶的圖(即審判卷二第69頁)及鎮公所出具之使用分區證明,但沒有帶土地登記謄本,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上只有註明「住宅區」,並未加註「廣場兼停車場」,但地圖上有畫出廣場兼停車場;被告2人當時只說該地是建地,沒有說地目為何,但有講土地是共有的,除了被告親戚外,還有3個外人有持分,我之前就知道該地共有的情形;我去找戊○○問是否要買地,許椿明跟他兒子看完地後說可以,但要可以建築才簽約,我說當然是要這樣才可以,我叫戊○○先開支票給我,票面上不要寫受款人姓名,因為去臺北一趟路這麼遠,支票是要給我作保證,讓地主可以回來跟我們談買賣土地的事情並簽契約,簽約當天,再用現金250萬元換回支票,支票並不是定金,只是先讓被告他們拿著,當作一個擔保,讓他們回來跟我們簽約;我在支票簽發當天即91年1月19日就上臺北找被告2人,當時我有帶著土地登記謄本,去核對共有人之持分,我跟被告2人說有人要買土地,但要可以蓋才要買,被告說土地是建地,當然可以建築,共有的部分也沒有問題,我就將支票交給被告2人,並叫他們簽「收據及同意書」,支票受款人部分要等到契約成立後才可以填上姓名;回來簽約當天,因為停車場問題沒有解決,鎮公所說不能建築,到代書那邊,代書也說共有的事情沒有處理完畢不能建築,所以沒有簽約,被告2人當時有跟我講可以蓋房子。
⑵由上述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及
被告甲○○、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吳俊祥及另案被告己○○代理吳鈺佩等6人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乙○○、甲○○先持一手繪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圖及鎮公所出具之使用分區證明,向土地仲介張進登表示欲以每坪7萬元之代價出賣其等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越港段427地號之建地,委託丙○○代為尋找買受人。丙○○告知戊○○,被告2人之父吳五壹那些兒子所有的土地要出賣,戊○○、丁○○看過系爭土地後,戊○○表示系爭土地如可供建築,願以每坪
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157坪土地,丙○○亦表示可供建築才會簽訂契約,並要戊○○提供一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確保被告等出賣人會回雲林與戊○○簽訂契約,待簽約當天,再以現金換回支票。戊○○將支票交予丙○○後,丙○○即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連同系爭支票一同攜帶至臺北與被告乙○○、甲○○洽談,丙○○詢問被告2人系爭土地是否可供建築,被告2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建地,當然可供建築,共有部分也沒有問題,丙○○即將支票交予被告2人,並要其等於「收據及同意書」上簽名,約定於91年1月22日回雲林簽訂契約。簽約當天,被告2人與丙○○要戊○○先至鎮公所,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廣場兼停車場預定地之位置後,至土地代書處要簽約時,代書表示系爭土地是共有狀態,且地目是田,不能辦理移轉,亦無法建築,許椿明遂拒絕簽約,被告2人亦拒絕歸還系爭支票。
⑶被告甲○○、乙○○雖辯稱其等於91年1月22日前,
對戊○○購地之目的是要供建築之用並不知情。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10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2人之前,有詢問被告2人系爭土地是否能夠建築,被告2人答稱系爭土地是建地,當然可供建築,共有部分也沒有問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丙○○說我兒子要用系爭土地蓋汽車修理工廠。此外,土地之使用方式係影響土地價格之重要因素,丙○○為一土地仲介,其於土地買賣過程,實不可能完全未提及買受人購地之目的為何。且被告2人委託丙○○仲介土地時,即已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明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可以供建築使用,簽訂契約當天又至鎮公所確認廣場兼停車場及系爭157坪土地位置,均顯示被告2人知悉戊○○購地之目的,而提供使用分區證明,讓戊○○信賴系爭土地可供建築。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約前,對戊○○購地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情,不足採信。
⑷然依上開交易過程,被告2人於委託丙○○時,即已
告知丙○○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於手繪之系爭土地坐落圖上亦標明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之位置。丙○○攜帶系爭支票至臺北與被告2人洽談土地買賣前,亦已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被告等人之持分,而土地登記謄本上即已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證人丙○○之證述,及其庭呈被告乙○○手繪系爭土地之坐落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2人在與土地仲介丙○○洽談買賣之過程中,並未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係其等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並劃設廣場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事。就此部分,尚無法斷定被告2人具施用詐術之犯意。此外,戊○○於
91年1月22日簽約前,並未接觸過被告2人,戊○○為讓丙○○進一步與被告2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實,在確定系爭土地可否建築前,即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作為洽談本件土地買賣之擔保,有前揭證人戊○○及丙○○之證述可證。故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是要讓被告2人確認其購買土地之誠意,至於系爭土地買賣能否成交,仍待日後進一步洽商系爭土地是否可以供建築以決定之,是戊○○透過丙○○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2人之際,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成交,系爭支票亦非土地價款之定金,則系爭支票之交付,與系爭土地能否出售,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檢察官提出證人丙○○於93年7月29日及93年9月29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雖均載稱:被告2人在91年
1月19日第一次與我接洽,就是我交付100萬元支票,被告將「收據及同意書」交給我的前一天,有向我保證會讓該土地持有人全部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也會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到可以蓋房子,作為自用住宅及修理汽車用。證人林奕明、林佑鍾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檢察官面前均具結證稱:被告乙○○、吳俊祥未曾說過系爭土地要賣人,請求我們同意出售。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先具結證稱:我忘記有無說過「被告2人保證所有持分的人同意辦理過戶」等話語,被告2人跟我說確定可以蓋房子,就是在保證可以蓋房子,但我忘記被告2人有無說「保證」2字。從而,被告乙○○、甲○○於洽談土地買賣過程中,究竟有無向丙○○保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實非無疑。
⑹再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庸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就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則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始得為之。被告乙○○於本院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土地沒有訂立分管契約,但實際上都是我們在使用,其他共有人沒有使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是土地代書,不瞭解土地法、鎮公所函文等相關規範;我是代表我女兒吳鈺佩,我們只是要賣持分。證人丙○○於本院另案被告己○○被訴詐欺案件(93年度易字第423號)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簽立「收據及同意書」時,被告他們有談到持分,我說持分沒有關係,讓我們可以蓋房子就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審理筆錄記載正確無誤。又吳鈺佩等6名出賣人案發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達3/10,有系爭土地91年1月2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而系爭157坪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地之管理、使用、收益雖未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然該地一直由被告乙○○、甲○○家族成員管理、使用( 吳王 謹為被告甲○○、乙○○之祖母),為被告乙○○供述無訛,共有人林奕明、 林佑聲 、林佑鍾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共有人林奕明、林佑聲、林佑鍾可能均默示同意由被告乙○○、吳俊祥家族成員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57坪土地,堪認系爭土地可能具有事實上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吳俊祥、乙○○及另案被告己○○代理吳鈺佩等6人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無庸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共有人間既可能有事實上之分管契約,日後該分管契約對買受人戊○○及其他共有人自仍繼續存在。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422平方公尺(約1,338坪,1平方公尺=
0.3025坪),共有人吳鈺佩等6人之應有部分達3/10,被告甲○○、乙○○與戊○○約定之範圍僅157坪,尚未超出吳鈺佩等6人之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基於以上客觀狀況,被告乙○○抗辯其所出售者,為系爭157坪土地,主觀上並認系爭157坪土地可供戊○○建築上使用,尚非毫無根據,即難以被告
2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出賣系爭157坪土地,遽認被告2人自始以客觀不能給付之事詐騙他人。
⑺檢察官另提出系爭土地91年1月21日土地登記謄本、
坐落草圖及前揭鎮公所93年7月20日函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無法搭建房屋,且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於移轉給鎮公所前,不得供建築使用。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住宅區,可以興建房屋,廣場兼停車場預定地是83年都市計畫時就已經劃設了,但我們約定的是廣場兼停車場預定地旁的4個店面,可以建築;我不知道在91年7月16日鎮公所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越港段427號土地及427之1地號土地前,整筆越港段427地號土地均不可建築;被告甲○○亦否認知悉上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於91年1月時之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因該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需將公共設施用地無償提供鎮公所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有鎮公所94年1月19日土鎮建字第0940000557號函文及鎮公所出具之88年11月4日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故系爭土地於案發時即91年1月間係屬住宅區,仍可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至鎮公所前揭93年7月20日函文雖記載:越港段427地號經查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越港段427之1及428地號經查為住宅區。依本所93年5月25日雲林縣○○鎮○○○○段427及430之1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協調會會議(以下簡稱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該公共設施用地未完成辦理土地贈與手續前,停止核發越港段427及427之1地號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鎮公所94年1月19日函文亦記載系爭土地在移轉公共設施用地予鎮公所前,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然而協調會會議係於戊○○交付系爭支票後2年餘即93年5月25日召開,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林奕明出席,實難證明被告甲○○、乙○○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即知悉鎮公所上開函文之內容。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在系爭土地遭劃設為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時,曾參與鎮公所相關說明會議,或由其他共有人處知悉系爭土地在未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鎮公所前,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從而,對於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在未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鎮公所前,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一事,是否知情,仍非無疑。此外,被告乙○○委託張進登仲介土地時,已在其提供之土地坐落圖上,載明廣場兼停車場之位置,並未隱瞞系爭土地部分已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簽約當天,被告甲○○、吳俊憲復特地與戊○○、丙○○至鎮公所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位置,及系爭157坪土地位於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右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戊○○、丙○○之上開證述可證。由被告甲○○、乙○○對系爭土地部分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毫不隱瞞,並主動要求許椿明至鎮公所確認系爭157坪土地之位置不在保留地上,亦可佐證被告乙○○、甲○○就系爭土地在未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鎮公所前,整筆土地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一事,並不知情。
⑻至檢察官提出「收據及同意書」,欲證明戊○○並未
於簽名其上,同意書自屬無效,被告2人明知,復將系爭支票扣留,並旋即持之向法院提起清償訴訟,顯一開始即謀劃詐欺。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萬元支票是要給被告他們先拿著,讓他們回來跟我們簽訂合約;「收據及同意書」是我拿去讓被告他們簽名的,用以表示他們有收受支票,要回來簽合約。依證人丙○○之證述,該紙「收據及同意書」係丙○○交予被告甲○○、乙○○及另案被告黃素卿簽名,其用意係在表示被告甲○○、乙○○及黃素卿已收受系爭支票,且被告甲○○、乙○○須返回雲林與戊○○訂立買賣契約,故該「收據及同意書」乃收據性質,雖無戊○○、丙○○之簽名,仍難謂為無效。此外,該「收據及同意書」係丙○○交予被告吳俊祥、乙○○及己○○簽立,被告甲○○、乙○○及己○○自可合理認知戊○○亦同意「收據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故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出賣人吳鈺佩等人與他人共有,且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移轉予鎮公所,可能無法建築,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甲○○、乙○○及己○○本於「收據及同意書」上「如果買主不買,買主所送之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無條件由賣主沒收」之記載,拒絕歸還系爭支票,亦非無契約上之依據。再者,被告甲○○、吳俊憲如係一開始即謀劃詐騙戊○○,其等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大可拒絕配合簽訂契約,對戊○○相應不理。然被告甲○○、乙○○於91年1月19日取得系爭支票後,復於91年1月22日南下雲林,並於簽訂契約前約戊○○、丙○○至鎮公所確認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位置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顯示被告甲○○、乙○○確實有誠意使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以在該地上建築。故實難僅憑被告甲○○、乙○○及黃素卿嗣後拒絕歸還系爭支票,遽認被告甲○○、乙○○一開始即謀劃詐騙戊○○。
⑼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代理吳鈺佩等人與張
進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雖知悉戊○○購地之目的係要供建築使用,然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進登轉交被告甲○○、乙○○之目的,係給予被告2人擔保,顯示戊○○購買系爭土地之誠意,讓被告2人能回雲林與戊○○簽訂買賣契約,與丙○○上臺北後,被告2人表示系爭土地當然可供建築,共有部分亦無問題,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甲○○、乙○○並未隱瞞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該地地目為「田」,及部分土地經鎮公所規劃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等情,甚至主動於土地坐落圖上標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位置,及提供使用分區證明予丙○○。證人丙○○就被告甲○○、乙○○有無保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前後證述不一,實難採信。且依證人丙○○於另案被告己○○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丙○○向被告甲○○、乙○○表示只要系爭土地可供建築,縱係持分亦無關係,故丙○○與被告吳俊祥、乙○○交涉土地買賣過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可否建築,縱係出賣應有部分亦無妨。被告甲○○、乙○○代理出賣吳鈺佩等6人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系爭土地一直均由被告甲○○、乙○○家族成員使用,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可能有默示之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被告2人自認吳鈺佩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戊○○後,戊○○得依分管契約於系爭157坪土地上興建房屋,難謂無據。鎮公所之函文雖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未將劃設為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部分移轉予鎮公所前,系爭土地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土地代書,瞭解相關土地法規規範及鎮公所之函文內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2人於代理吳鈺佩等6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在移轉廣場兼停車場保留地予鎮公所前,不得建築一事,自難遽認被告甲○○、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結論: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乙○○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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