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妨害公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則已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