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6號、94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受僱於「山方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飲用一杯酒類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自高雄縣路竹鄉出發欲往屏東縣老藤村卸貨;而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學 張雅嵐 ,自屏東縣美和技術學院出發欲前往來義鄉,嗣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甲○○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丙○○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沿同村東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時行經上開二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市區道路之速限50公里,且其行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丙○○亦應注意其行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丙○○雖因該交岔路口旁即沿山公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路旁蓋有鐵皮房屋,稍有遮蔽其左方視線,致無法於停止線前觀察沿山公路上車輛往來之情形,仍應注意將機車暫停於較接近交岔路口前之適當位置,禮讓沿山公路之幹道車輛先行),且其2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二人均疏未注意,甲○○竟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且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低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而丙○○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初亦未減速接近,禮讓幹道車先行,即欲通過該路口,俟機車駛入該路口時,突見左側有來車,即行煞停,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致甲○○駕駛之車輛右側保險桿及車燈部位,撞擊丙○○機車左側腳踏板部位,丙○○及後座之張雅嵐因而隨機車倒地,機車亦因而滑行約18公尺至沿山公路右側路旁,張雅嵐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及顏面、左膝多處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延至同年11月2日晚上
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另丙○○雖亦受有傷害,然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打電話,並已報明自己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丙○○則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均願接受裁判(另甲○○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張雅嵐之母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諭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丙○○分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及騎乘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張雅嵐,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曾政平 於原審審理中,就車輛毀損及現場跡證遺留情形證稱綦詳(原審卷第66、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就上開車輛之車損情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相驗偵卷13至15、24至35、45、58至61頁)。又被害人張雅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及顏面、左膝多處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延至同年11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相驗偵卷第16、43、44、46至52、55至57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證人即案發當天搭乘被告甲○○車輛之 蔡憲忠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駕車之車速於交岔路口前約有5、60公里,行至路口時則減為4、50公里等語明確(相驗偵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甲○○駕車行駛該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且於肇事之交岔路口前,亦未將車速減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無訛。另被告丙○○於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雖有停車,此情亦經證人 劉憶蟬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38頁),惟查:肇事路段旁即沿山公路由北往南車道路旁,有1棟鐵皮房屋一情,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已明(相驗偵卷第27頁),而該鐵皮房屋距離沿山公路車道邊線尚有5.4公尺,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相驗偵卷第45頁反面),已徵該鐵皮房屋並非緊鄰沿山公路之邊線建造明確。另依證人即員警曾政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沿山公路由北往南車道之路旁,雖有1棟鐵皮屋會擋住東山路由西往東行向駕駛人之視線,惟駕駛人僅需將車輛停止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虛線位置處,將頭稍微探出察看即可明瞭沿山公路之車輛往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丙○○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有一鐵皮房屋致其視線受阻,然被告丙○○如欲明瞭沿山公路車輛往來情形,僅需將機車暫停於沿山公路邊線前即可甚明。然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沿山公路距圖示虛線2.4公尺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機車刮地痕起點),是依此客觀情事,已可證明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所騎乘機車暫停之地點即是在該交岔路口沿山公路南向車道距圖示虛線2.4公尺處,至為顯然。是綜上說明,被告丙○○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暫停,縱或因該路口有一鐵皮房屋致其視線受阻,被告丙○○亦未於沿山公路南向車道邊線前即行暫停,以禮讓沿山公路之來車先行甚明。綜上論述,被告2人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行至前述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揭有關規定,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接近交岔路口時,亦未將車速減低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被告丙○○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初亦未減速接近,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欲通過該路口,俟機車駛入該路口時,突見左側有來車,即行煞停,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張雅嵐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人均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為「被告丙○○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酒後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委員會93年12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318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惟因該鑑定結果並未參酌被告甲○○超速行駛之過失事由,故本院認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應屬相當,同為肇事原因。再渠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甲○○於原審雖供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有飲用少量酒類飲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按(相驗偵卷第17頁),然證人即員警曾政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精神狀態尚屬正常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7頁),參酌上開酒精濃度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復衡諸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2人上開過失情節所致,亦難認被告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山方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被告甲○○親自打電話,報明自己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丙○○則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均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雖有酒後駕車情形,然未達酒醉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亦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撞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業務過失駕駛致丙○○受傷,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復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丙○○曾以言詞提出告訴而經記明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至卷附刑事告訴狀(偵查卷第2頁)之當事人欄,雖載有丙○○之姓名,然具狀人欄卻僅有被害人張雅嵐之母乙○○一人之簽名,自難認丙○○已就其受傷部分合法提出告訴,是此部分訴追條件顯屬不備,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76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被告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駕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及渠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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