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親 郭邱梅珍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伊2人為受益人,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投保終身人壽保險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要保人均有按時繳交保費,保險契約始終保持有效。嗣於93年1月17日,被保險人郭邱梅珍因農藥進入食道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伊等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即93年5月7日,原審判決誤繕為9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繕為百分之5)。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伊僅於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本件被保險人郭邱梅珍係因服用農藥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已據上訴人自承明確,是郭邱梅珍係因故意自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亡,自不符合意外傷害死亡要件,故依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再者,上訴人既對郭邱梅珍係自殺死亡並無爭執,但主張郭邱梅珍係在精神狀態異常下之自殺,自應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郭邱梅珍於86年9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上訴人2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因合併而承受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原為700萬元,於87年9月10日減為500萬元,再於92年3月17日縮減為200萬元。㈡郭邱梅珍於93年1月17日,因喝農藥自殺,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㈢郭邱梅珍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自87年9月25日起(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至92年11月8日因病情惡化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出現持續性憂鬱情緒、睡眠失調、焦慮度明顯上升,改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於92月12月30日至93年1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
1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郭邱梅珍所投保被上訴人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原審卷第35、36頁)以觀,若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時,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則仍屬意外死亡。今被保險人既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即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本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郭邱梅珍為故意自殺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舉證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
認郭邱梅珍係因自殺而死亡,及據郭邱梅珍生前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8.23高醫附秘字第0930002387號函(下稱高醫函、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可知:郭邱梅珍於93年1月12日離院時,可與家屬、醫師作出院計畫會談,當時郭邱梅珍是有完全的自身行為之判斷能力,足證以郭邱梅珍精神上疾病應不妨礙其自由之決意,對於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仍是有判斷能力。與上訴人陳稱郭邱梅珍自搭計程車前往自殺地點,將屋子門窗上鎖,在儲藏室內找到農藥服用自殺等情,抗辯郭邱梅珍係故意自殺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㈢查據高醫函覆郭邱梅珍病情資料所示:郭邱梅珍於92年12月
30日至93年1月12日,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共住院14天,於93年1月12日離院當時,評估個案症狀有部分改善,並無明顯自殺或他殺想法出現,且無明顯精神症狀存在,出院前,尚可與家屬、醫師做出院計畫會談(病歷有記載),當時郭邱梅珍有完全之自身行為判斷能力,適合離院,但從臨床數據顯示及臨床經驗上,憂鬱患者在恢復期中,亦有自殺之危險性,出院前會談中,已告知其家屬和自殺預防事項等詞(原審卷第202頁),已載明郭邱梅珍有完全之自身行為判斷能力。再參以乙○○稱:93年1月16日凌晨伊母郭邱梅珍係由高雄市區搭計程車自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別墅,要走南二高,路程約1小時,伊於同日早上8點接聽郭邱梅珍電話後,發覺不對勁,前往上開地點,發現大門上鎖,主臥室房間門亦反鎖,伊打破玻璃窗進入房間時,發現郭邱梅珍已喝農藥倒臥在床旁角落,郭邱梅珍罹患憂鬱症已有2、3年,生前有尋短之念頭,曾向伊家人及親戚表示要自殺,平日農藥放在儲藏室內,與案發現場伊母親服毒之農藥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第23
3至235頁,本院卷第71、72頁),甲○○稱伊母郭邱梅珍自殺當天原與伊父同住高雄市,但卻一人前○○○鄉○○路○○○號老家喝放置該宅之農藥自殺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以觀,郭邱梅珍由高雄市區前往自殺地點,非徒步行走即可抵達之短距離,既知招呼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且能將該屋裡、外門戶均上鎖,復可自儲藏室中找出存放農藥服用自殺等現場情狀研判,郭邱梅珍對於外界事物尚未失去感知及判斷能力,且有獨立行為能力,益證其對於服用農藥將導致死亡結果,並非無認識,而仍基於自殺之決意為之,其自殺行為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下,自由意思所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就郭邱梅珍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故意自殺行為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已自承郭邱梅珍係服用農藥而自殺身亡,復無法舉證郭邱梅珍係屬精神障礙非自由意思所致之自殺,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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