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透過不知情之 李文義 向陣線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陣線公司)佯稱訂購60X60公分見方及60X90公分見方石材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陣線公司不疑,遂於同月五日,依約出貨,送貨至甲○○指定之處所,甲○○則於同月九日,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第一張支票)交與李文義轉交陣線公司,作為付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又甲○○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廿五日,陣線公司追討上開債權時,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再度簽發發票日期為同年九月卅日,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十九萬元支票三紙(下稱第二、三、四張支票)與 楊震榮 等人轉交與陣線公司,嗣上開三紙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陣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李文義及劉耿芳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甲○○開立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影本一紙、九十四年九月卅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送貨單影本一份、客戶收款單一紙、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卅日書立承諾書影本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另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日收受陣線公司交付之上開石材一批,且曾分別簽發前揭支票共四紙予陣線公司收執乙節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石材係李文義委託伊寄賣,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為擔保貨款之保證票,不是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李文義知情,並自稱是陣線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東,伊才願意與他交易,那批石材是寄賣的,伊沒有賺取傭金,只要求李文義履行附帶條件即伊所承攬之虎尾科技大學工程所需石材必須如期交付,但李文義屆期沒有履行附帶條件,讓伊到處去找所需石材以避免與虎尾科技大學違約,且李文義寄賣的石材伊還沒有收到貨款(亞洲公司8/30三十萬元支票),也沒有辦法支付寄賣石材的貨款,但陣線石材有限公司卻把保證票拿去兌現,是李文義違反誠信原則,‧‧李文義當初來找我時,如果他不是陣線公司股東,我不會同意,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第一批石材他託我賣,我有開保證票,第二批石材是李文義進口進來,沒有地方放,李文義打電話給我,說要放我那裡,我回答說可以,送貨來我有簽收,代表寄放的,不是要向他訂貨,純粹提供場所讓他寄放。陣線公司拿五十七萬元支票去兌現時,帳戶裡面有足額現金可以兌現,但因為與李文義還有債務糾紛,伊才故意不讓這張五十七萬元支票兌現;該三張支票面額各十九萬元支票,是伊被打之後才簽發的,伊本來是要拿亞洲公司八月卅日的支票給楊震榮,但他們不願意接受,要伊開自己的支票,因陣線公司沒有把五十七萬元的支票還給伊,所以伊才不兌現這三張十九萬元的支票;李文義自稱他是陣線公司股東,口頭上委託伊寄賣那批五十七萬元的石材,伊並沒有與陣線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明。
㈡本件被告向李文義購買石材乙批,總價五十七萬元,並交付
其所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五十七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P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李文義供支付貨款,而該批石材係由李文義向陣線公司調貨,由陣線公司委託 尚億尚勇金航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交貨,李文義則將該紙支票轉交予陣線公司,該支票經陣線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被告又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之面額各為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輾轉由陣線公司收執(票號: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經該公司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李文義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在卷(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九至廿二、六十、六一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上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影本一紙、面額十九萬元支票影本共三紙(警卷第廿至廿二頁)、送貨單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八頁)、客戶收款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卅日書立承諾書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三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所載內容(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明白承認「積欠陳線石材有限公司五十七萬元」無誤(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二頁),足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石材係李文義委託伊寄賣,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為擔保貨款之保證票,不是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云云,倘若屬實,被告焉何願意與對方律師簽寫上開承諾書而承認上揭五十七萬元債務(本院卷第六四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惟稽之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陳線公
司購買一批總價五十七萬元之石材,且簽發支票付款,然屆期未能兌現等情,但被告究係如何使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上開石材,尚乏證據證明。
㈣其次,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
9614391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9712839號函及其附件該行台南分行客戶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函到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顯示(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除曾有上開四紙支票退票紀錄外,並無其他退票紀錄,且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始被設為拒絕往來戶,距其簽發上開支票日(即五月九日及七月廿五日)已達五個月、三個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向李文義購買石材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簽發上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佯作支付貨款之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甚明。亦難僅以其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即進而推定其於簽發上開發票日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何況,參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尚有結餘十九萬四千多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有現金結餘六十萬九千多元,有上開帳戶影本二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亦陸續有報關進口石材,有泰興報關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至五二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
㈤至被告於上開五十七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另簽發上開面額十
九萬元之支票三紙,輾轉由陣線公司收執,經該公司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之事實,亦僅足以認定其有再次未按期支付票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而倒推認定被告於簽發支票時自始具有惡意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不妥處,僅以告訴人請求上訴而併引請求上訴狀內容云云(本院卷第四頁),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勇輝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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