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呂羿霏 被告 曾秀娟
林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秀娟、林怡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第33187號、第36782號、第38237號、第360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第5388號、第5647號、第7666號),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